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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初,被告与原告协商共同承包漯河市中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的土木工程,其后由漯河市中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了石武高铁工程,其中17公里的辅道由原告组织施工、运料,工程结算时,原告得知被告已经从漯河市中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材料等款项累计5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7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在河堤内垫砖渣,这部分承包项目是被告独立完成的。二、被告所领取的款项是垫河内砖渣的工程款及其它款项。三、个人合伙应有合伙协议或者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而不是简单的证明,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存在。四、口头合伙协议应包括各自提供的资金或者实物和盈利分配等合伙协议所具备的内容,而原告诉请不具备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中亿公司中标石武高铁漯河段的土建工程项目后,从2009年2月至同年6月份,尹某某向高铁土建工程施工段郾城区乐天奥得利以北17公里处运送建筑砖渣、山皮石等,经结算,尹某某所运送的建筑垃圾及山皮石共计折款x元。当尹某某向中亿公司催要欠款时,中亿公司称此款已被张某某领走。尹某某称,所干的工程是与张某某口头协商合伙的,但张某某对此不认可,并称他所干的是乐天奥得利河湾里边的工程,不是向北17公里的工程。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9年11月22日中亿公司出具的张某某在其公司领取现金57万元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在中亿公司领款57万元;(二)2009年元月23日至2009年4月3日被告张某某五次领款及借支共计57万元的借支单及领款单五份;(三)尹某某向十七里辅道运送砖渣,山皮石计量结算单13份;(四)漯河市源汇区法院王新蕾询问送货司机马亮、孙志刚的笔录各一份,二人证明送货是尹某某、张某某叫干的,尹某某、张某某系合伙关系;(五)送货司机马亮、杨光辉、李阳照、王景、郭亮、张景超、孙志刚、陈振阳等8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尹某某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一、对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工程是张某某承包的。2、中亿公司是发包方,被告是承包方,中亿公司与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3、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与原告承包工程项目是相互分开的,张某某领取的是河堤内砖渣垫付款,尹某某施工的工程款应向中亿公司主张。4、张某某领取57万元并非全部是工程款还有其它款项。二、对领款凭证、结算清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施工的并非同一工程项目,被告领款最早是2009年2月25日,最晚是2009年4月3日,而原告提供的领款单最早是2009年1月23日,最晚是2009年4月3日,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最早是2009年3月11日,最晚是2009年9月29日,从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自行向中亿公司承包了其它工程,2009年3月份被告已经不干了。2、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大部分运输的内容是山皮石,而张某某从中亿公司领款内容是砖渣和材料款,不属于同一内容。原告与中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张某某的权益。三、对二份询问笔录有异议,1、被告不认识马亮、孙志刚,也没雇用他们运货送料。2、二份笔录说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同在中亿公司工地施工,但承包的项目不一样,被告也从未向上述人员支付任何报酬。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个利害关系人只能证明口头合伙协议存在而不是合伙关系的存在,证人说他们是合伙关系,原、被告是如何出资、分配,他们无法证明。4、源汇区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四、对情况说明有异议,1、证人应出庭作证,而这八人只有签名是不真实的。2、情况说明上不显示八人的基本情况,况且是一人执笔填写。3、情况说明的内容严重失实,推测错误,不能说见过张某某在工地上就认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向中亿公司承包的石武高铁运送砖渣、山皮石属实,由中亿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计量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洪涛是不是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登记,但具备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从要件上看,尹某某、张某某不具备合伙条件,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资金或者实物和盈利分配都没有约定。个人合伙应有合伙协议,或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中亿公司与张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有中亿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存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所以本院无法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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