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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朱某丙、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朱某丙。

被告蒙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朱某丙、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蒙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朱某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承诺定于2011年2月28日准时归还。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朱某丙。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丙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某丙和被告蒙某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39.78元(从2011年3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1年2月28日准时归还。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朱某丙与被告蒙某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朱某丙、被告蒙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丙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朱某丙((略)X)于2010年10月9日向蒋某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1年2月28日准时归还。特此借条,由本人朱某丙自愿签名。”被告朱某丙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加盖南宁市X区档案馆公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朱某丙与被告蒙某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某丙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某丙、被告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丙向原告蒋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丙借款后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除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丙与被告蒙某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朱某丙所借原告的款项属与被告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蒙某应与被告朱某丙共同清偿债务。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被告蒙某共同向原告蒋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朱某丙、被告蒙某共同向原告蒋某偿付借款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3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朱某丙、被告蒙某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敏

人民陪审员张晓梦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曾宪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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