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的各种损失费用x.05元。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商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于2010年6月2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1日,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协商,签订保险合作合同书,原告将其所有的客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将营运客车的驾驶员和售票员在被告处投保,每车限两人,每位司乘人员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总人数为1984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其中豫x号客车司乘人员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7年11月7曰22时45分许,位广全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砀定路定陶县北绕城线与日南高速定陶县连接线交叉口处时,与邢玉刚驾驶的冀x/x挂重型油罐车相撞,致使大客车侧翻,造成13人死亡,20余人受伤。其中驾驶员位广全身受重伤。菏泽市交警支队定陶大队责任认定,位广全负主要责任,邢玉刚负次要责任。经当地交警部门的调解,2009年1月4日原告与位广全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位广全70%的损失计x.05元,并已履行完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其余费用全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已对伤者位广全70%的损失予以支付,故对其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x.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由于受害人伤残病历与身份证使用名字不一致,受害人身份存在质疑。原审法院以找不到受害人,无法进行二次鉴定为由,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交通事故损失x.05元无法律依据。2,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约定医疗费按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并提供每日治疗清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5%或2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且每次事故赔偿责任为累计责任限额的50%。原审将合同当事人的全部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受害人魏广全的“魏”与“位”已由柘城县公安机关作出证明:魏广全的病历记载与身份证明上的姓不一,但属于同一个人,受害人的身份不存在质疑。由于受害人的伤残鉴定是山东定陶县刑警队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所作,且已被山东定陶县刑事判决书及梁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认定,上诉人再申请重新鉴定已无必要。2、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核减医疗费,合同绝对免赔款约定为200元,不存在免赔5%的问题,原审判决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申请对受害人再次评残应否支持。2、原判数额是否超过合同约定。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魏广全,男,X年X月X日生,原身份证姓名误写为位广全”。2、2010年5月26日,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向睢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魏广全的伤残重新鉴定后,睢阳区人民法院技术科于2010年6月3日以本案不具备评估(鉴定)条件为由,作出退鉴(评估)通知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007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所允许的驾驶员魏广全驾驶的保险车辆在山东定陶县与河北邢玉刚驾驶的油罐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后,经山东菏泽市交警部门调解被上诉人已支付给受害人魏广全各种损害费用x.05元。对此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给受害人魏广全的赔偿数额应由上诉人承担。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司乘险每座伤残或死亡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故原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款x.05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至于上诉人称医疗费按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的问题。双方在合作合同中没有涉及。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5%,二者以高为主”仅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所签保险合作合同已作出明确约定,应以保险合作合同的约定为准。
本案案外人即受害人魏广全,虽然伤残鉴定中记载为位广全,但柘城县公安局已证实为笔下误,故应认定魏广全与位广全实为同一人。由于睢阳区人民法院技术科已不再对案外人魏广全进行重新鉴定,且从事故发生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已支付案外人魏广全x.05元,故上诉人要求对案外人魏广全的伤情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3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