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8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48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x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x.52元,上述费用原告应于2010年9月5日前返还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0年9月5日前赔偿原告吴某交强险限额人民币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8.50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9月5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