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陈某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2008年12月5日,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由陈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元。因探视时间等,张某、陈某产生矛盾。张某遂于2010年4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每月探视女儿4整天,每次探视24小时,双方均负责接送一次,地点在各自的住处门口,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从原来的700元降至450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提供一份上岗协议,张某每月基本聘金税前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离婚,不与孩子共同生活一方有权探望孩子。对孩子探视时间问题,基于孩子年龄较小,应以张某每月探望四次为宜,具体方式时间以判决为准。对抚养费问题,由于张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现己生活困难,无法支付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且该数额对每月抚养一个孩子费用相比,参照目前生活水准,并不为过,故张某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月起,陈某应于每月的第一、二、三、四周周六上午九点前将陈某送往张某住处,张某于同日的晚上二十点前送陈某至陈某住处,陈某对此应提供方便;二、张某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探视女儿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要主张探视权利,就应当承担主动前往上诉人住处领接女儿的义务。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将女儿送往浦东被上诉人住处,是不合理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至上诉人住处接领陈某。
被上诉人张某则辩称:其之前去上诉人处探视女儿,但一直无法看到女儿,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每次探望将女儿送至被上诉人住处。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探望孩子时的交接方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时由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接孩子,探望结束后将孩子送回上诉人住处,而被上诉人主张其行使探望权时双方均接送一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综合考量双方的实际情况,决定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时,由上诉人将孩子送往被上诉人住处,探望结束后,由被上诉人将孩子送回上诉人住处。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不再赘述。本院需强调指出的是,陈某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孩子,上诉人、被上诉人虽因感情破裂离婚,但双方为使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主观愿望应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张某在行使探望权时,上诉人陈某应主动协助、配合被上诉人探望孩子,使孩子得到应有的母爱。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蔡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