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黄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妻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XXX室。
原告黄XX与被告孙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黎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系同楼邻居。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在其卫生间窗户正上方开了排气孔,在厨房上方开了脱排油烟机的排气孔,两个排气孔均在房屋承重墙的上部横梁上,另,被告装修时,擅自将卫生间与厨房间的承重墙拆除,换成了薄墙,上述行为均破坏了承重结构,影响了居住安全,要求恢复原状。
被告孙XX辩称,被告在装修时确分别在卫生间与厨房间上开了排气孔,并将卫生间的门进行了移位,上述行为不影响居住安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本市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对XXX室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其卫生间窗户上方开了排气孔,在厨房上方开了脱排油烟机的排气孔,另对卫生间与室内过道间的墙体进行了改建,卫生间门进行了移位。原告以被告上述行为破坏了承重结构,影响了居住安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审理中,经本院查实,被告确对卫生间与室内过道间的墙体进行过改建,卫生间门进行了移位,但上述改建未破坏该墙体上方的承重梁,不影响墙体的承重能力。被告在位于其卫生间窗户上方和厨房间上方所开的两个排气孔,对整幢房屋的承重亦无影响。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XXX室房屋产权证、照片、施工图、被告提供的XXX室房屋产权证本院询问物业公司的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精神,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虽然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在其卫生间窗户上方开了排气孔,在厨房上方开了脱排油烟机的排气孔,并对卫生间与室内过道间的墙体进行了改建,卫生间门进行了移位,但上述改建并未影响房屋的承重与安全,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要求被告孙XX将卫生间窗户上方的排气孔和厨房间上方的排气孔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黄XX要求被告孙XX将卫生间与室内过道间的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