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阴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韩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戊及原审被告韩某丁侵权纠纷一案,韩某戊于2008年1月21日以韩某甲、周某乙侵权为由向原审起诉,原审经审理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戊、韩某甲、周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经审理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502—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韩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韩某甲系亲兄弟关系。1987年双方分家时,将位于峪河镇X村一院落中的堂屋五间分给原告,东屋三间归被告韩某甲所有。原告的堂屋为东西长13.72米,南北宽4.5米。被告于2006年冬将该堂屋掀掉,并在此地基上建起东西长13.72米,南北宽14米(含大门)的五间砖混结构平房。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多次阻止,并经亲戚朋友多次居中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老房损失3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于1987年分家时,将位于峪河镇X村一院落中的堂屋五间分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掀掉了属于原告所有的五间堂屋,并在原地基上建起新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老房3000元,被告亦同意赔偿3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掀掉了属于原告所有的五间堂屋,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为原告腾出东西长13.72米,南北宽4.5米的堂屋五间地基。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判决:被告韩某甲、周某乙、韩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原告腾出位于辉县X镇X村原告的原东西长13.72米,南北宽4.5米的堂屋五间地基并赔偿原告损失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上诉人韩某甲、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韩某戊就拆老房建新房一事达成协议,上诉人拆建房并非擅自行动对韩某戊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证,现韩某甲、周某乙、韩某丁未有有效证据能证明是在经韩某戊同意的情况下,掀掉了属于韩某戊所有的五间堂屋,其行为已对韩某戊构成侵权,其应对韩某戊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韩某甲、周某乙上诉称其在拆老房建新房一事上,是按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执行并未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