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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梁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家钟点工。2010年1月,被告为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应允,于当月初,原告先将自己积蓄3万元交由被告,两、三天后,又将从亲戚处凑来的3.6万元交由原告,当时均未立借条。2010年6月,在被告公司,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就3万元立下证明,承诺6月底还款,另3.6万元被告称过两天即还款,故未立借条,到期,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7月,原告在被告住处堵住被告,被告终于就3.6万元立下借条,约定7月10日归还。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电话辩称,两张字据均其书写,但只借过原告3万元,之所以又写下3.6万元借条,是因为3万元本金未还,现愿意多支付原告6000元利息。因为原、被告间只存在3万元借款,现只同意还款3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10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和2010年7月19日借条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6.6万元借款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解释2010年7月19日借条还款日是被告书写成2010年7月10日,当时自己未注意。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家钟点工。2010年1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场,被告未立借条。2010年6月14日,被告立下证明。载明:“欠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特此立据证明。以上借款在本月内还清。借款人梁某2010年6.14”。2010年7月19日,被告立下借条,载明:“梁某借唐某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x元)此笔款一次性还清。(此笔款为2010年元月1日借款)归还日期至2010年7月10日。借款人梁某2010年7月19日”。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归还借款6.6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借条原件佐证,诉讼中,原、被告对借款时间表达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2010年6月的证明显示了双方存在3万元借款之实。2010年7月的借条,借款金额为3.6万元,并明确该款借于2010年1月。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两张字据仅一笔3万元借款,之所以后张借条多写6000元,是承诺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对两张字据的解释有其合理性。原告称系两笔借款,又明确表示借款均发生于2010年1月,但原告无其余证据佐证两张字据的独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6万元诉请,本院难予支持。被告认可3万元借款并自愿支付6000元利息,有借条为据,应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及利息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据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人民币375元,被告梁某负担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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