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自2004年10月1日起接受委托对浦东新区X路X弄和龙新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系和龙路X弄xx室的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08元。被告自2006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拖欠1,802.8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02.88元,偿付违约金3,894.22元。
被告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上海兴高房地产有限公司接受上海朋大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X号(和龙新苑)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止。同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核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70元。2004年10月10日上海兴高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朋大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原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由上海兴高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上海兴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直至合同终止。2006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核定和龙路X弄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2007年2月原告与上海朋大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对被告xx所住小区的物业实施管理,管理期限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xx自2004年11月办理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手续后,自2006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12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802.8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至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管理服务收费审核表、被告入住房屋资料发放签收单、管理费收据、函件及附件、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房产开发商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取得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未按时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802.88元,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3,894.22元的诉请,符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但违约金的数额由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6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自2006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02.88元;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