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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3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以8051元购买王××位于遮山镇五岔沟山坡上的花栎木树,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花栎树木1736棵,折合立木材积26.7605立方米。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采伐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以8051元的价格,购买遮山镇X村五岔沟村民王××位于五岔沟山坡上的花栎木树,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花栎树木1736棵。经镇平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所滥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26.7605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作案经过的证据,与证人王××、马××、王××、王××等证言及镇平县林业局现场勘查图、照片及鉴定结论相一致。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马某某对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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