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李××发生纠纷,后李某某窜至镇平县贸易中心北巷道内李××租住的房子附近,将李××及其妻弟张××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张××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与李××发生纠纷,并引起相互厮打。后李××和家人到镇平县贸易中心李某某租住的地方,同李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后离去。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家人窜至镇平县贸易中心北巷道内李××租住的房子附近,与李××进行争吵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李××及李××的妻弟张××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右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张××右肘部背侧有一4cm皮肤裂伤疤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张××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作案经过,与被害人李××、张××的陈述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王××等证言及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