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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略)某某镇X路某某弄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20时25分,被告王XX驾驶沪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原告)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某某公路约1公里处超越前车时,适遇被告某某公司员工曹某某驾驶沪XXX轿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伤害承担部分责任)。另沪XXX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2,513.5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5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449.56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王XX共同承担9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曹某某是在执行其单位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另提出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沪XXX轿车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提出本起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即本案被告王XX),故应由原告与王XX共同享受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款;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20时25分,被告王XX驾驶沪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原告徐某某)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某某公路约1公里处超越前车时,适遇被告某某公司员工曹某某驾驶沪XXX轿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王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伤害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2,513.56元(其中原告自付2,513.56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20,000元),并住院治疗13.5日;另在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714元。

2010年3月18日,经某某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

2010年5月28日,原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出具医疗证明意见,内容为“徐某某右髌骨骨折、右第2趾中节骨折,下次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在柒仟元整左右,该意见仅供参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在上海某某塑料五金厂担任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被停发。

还查明,沪XX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某某塑料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原告驾驶证、原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医疗证明、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曹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伤害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及被告王XX两人受伤,且王XX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王XX共同享受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款;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5%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承担65%份额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某公司、王XX构成共同侵权,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王XX不持争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22,5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相关医疗费用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现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主张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714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护理三个月,故对于剩余的76日,本院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3,040元;综上,合计3,754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三个月,确认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且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提出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某,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年为12,324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24,648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总计80,085.56元,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并结合另一名伤者(即被告王XX)的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1,002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5,802元、医疗费用赔偿款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29,083.5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按照25%份额承担7,270.89元,被告王XX按照65%份额承担18,904.31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多支付了12,729.11元,故被告某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之款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而该多支付的款项可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51,00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8,904.31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徐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06元,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王XX共同负担77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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