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饲料供应商,被告系养猪专业户,被告从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2日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时间不是从2009年开始欠钱的,最少有四年了,从2006年底开始赊原告的饲料,以年为准,有x元左右,每袋饲料80斤,比现金支付高出4元至5元,饲料也是陆续运送,说好卖一次猪给一次钱,2009年底原告把被告的饲料给断了,同意分期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记账本1份。证明欠原告饲料款x元未付,另有被告给了1000元未记账,实际欠款x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账本后面的以上共计肆万肆仟零陆拾是被告打的,当时生小猪,被告也没有太注意,原告怎么算的也不清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记账本,被告承认记账本的后面欠款总数“以上共计肆万肆仟零陆拾”是被告书写的,因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告系饲料供应商,被告系养猪专业户,从2006年年底,双方开始业务往来,签订了口头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给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每卖一次猪,给付上一次的钱,具体时间以卖猪为准”,截止到2010年3月2日,被告共计欠饲料款x元未付,于是从2010年1月26日以后,原告停止了给被告供货,被告又与其他的饲料供应商建立了业务往来。2010年4月4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下余x元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底,因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据此停止供货,被告随后又与其他的饲料供应商建立了业务往来。说明双方已经解除了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仅仅约定被告每卖一次猪,给付上一次的钱,具体时间以卖猪为准,属于履行期限不固定,现双方已经解除了买卖合同,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此,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材料,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全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