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覃某某伙同李某亮、李某、肖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决定要报复与他们有矛盾的吕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李某亮、李某、肖某某等人窜到昭平县城“南宁烤鱼城”宵夜摊,用砍刀、铁棍等凶器对被害人吕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覃某某则在吕某某身后用砍刀向吕某某连砍数刀,致使吕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右肱骨内上髁骨折。经法医鉴定,吕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份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军、莫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亮、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鉴定,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医院的病历记录、入院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强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