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违背夫妻忠实原则,仍与其他女人来往,2009年10月原告发现后便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破裂是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2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8月后双方开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2月12日,原告于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亦无同共债权、债务及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三、其他事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跃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