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女,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X镇。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永跃、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凌晨,艾某某请朋友蒋某某、周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某大酒店X房间嫖娼,于是艾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XX,要陈XX介绍两位卖淫女,陈XX安排卖淫女陆某、秦某到永州市冷水滩某大酒店X房间,艾某某付钱后,蒋某某与陆某、周某某与秦某发生性关系。当天将陈XX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晚上,艾某某请朋友蒋某某、周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某天下大酒店X房间嫖娼,后艾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XX,要陈XX介绍两位卖淫女,陈XX遂安排卖淫女陆某、秦某来到该房间,艾某某付款后,蒋某某、周某某在房内分别与陆某、秦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艾某某证实,2010年8月22日晚上,他请蒋某某、周某某两人吃完晚饭后,他应蒋某某、周某某之请,打了一个号码为(略)xxxx的女老板的手机,以每人300元的价格叫了两个小姐到冷水滩某天下大酒店X房间给蒋某某、周某某玩;2.证人蒋某某、周某某证实,2010年8月22日晚上,艾某某打电话给一个女的,以600元的价格叫了两个女的到他们所在的冷水滩某天下大酒店X房间,他们每人与其中的一个女子发生了性关系;3.证人陆某、秦某证实,2010年8月22日晚上,她们被一个老板娘叫到冷水滩某天下大酒店X房间进行卖淫,她们到了那里后分别与一个男子发生了性关系;4.对艾某某、陆某、秦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XX就是介绍卖淫的犯罪嫌疑人;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了手机两台等物;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某;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系被抓获归案;8.被告人陈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