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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2012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2007年3月,被告招用原告从事注塑操作工作。2010年5月6日晚,原告在被告单位加班后骑自行车返回暂住处。19时50分许,原告途径西店镇崔某某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1年5月27日,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某某工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1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未领取《劳动能力鉴定书》的情况下,叫原告到其单位签订调解协议,补偿原告36000元。2011年8月5日,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2011]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7级,原告于2011年8月8日收到该鉴定结论。因原告对补偿和工伤赔偿存在重大误某,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7级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2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080元,合计9816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36000元,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7级的事实。

3、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调解协议签订时原告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存在重大误某,调解内容显失公平的事实。

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2007年3月,被告招用原告从事注塑操作工作。2010年5月6日晚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经宁海县X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多次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3600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曾收到过该份《劳动能力鉴定书》,对于原告的伤被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7级,被告有异议,并将依法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故在伤残等级没有最终确定之前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未举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1日发布的西政[2005]X号文件,证明宁海县X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由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发文设立的事实。

经庭审质某,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曾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可以依法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书并非最终结论。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证据推翻该《劳动能力鉴定书》,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经宁海县X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调解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取得《劳动能力鉴定书》,对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等级存在误某,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四、对于某某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被告招用原告从事注塑操作工作。2010年5月6日晚,原告在被告单位加班后骑自行车返回暂住处。19时50分许,原告途径西店镇崔某某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1年5月27日,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某某工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在宁海县X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召集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误某、后期治疗费等合计36000元。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36000元。2011年8月5日,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2011]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7级。2011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另查明,宁海县X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是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一个组织机构。

本院认为,重大误某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某、规格、数量等的错误某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行为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由于签订协议时,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等级评定结论尚未作出,损害后果尚未确定,因此可以认定其签字时对协议内容存在误某,且该协议的赔偿数额与应当赔偿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对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某,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胡某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巧丽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人民陪审员徐某权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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