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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黄某、陈某返还购房定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龙雄,广西梁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市X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思县人,户籍地(略),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被告陈某返还购房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担审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富凡、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黄某和被告陈某承诺将两人名下位于红日江山楼盘126平方米的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陈某于2010年12月25日把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但被告陈某至今未办理过户事宜,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购房定金也遭到拒绝。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定金收条,证明被告陈某收取原告李某乙50000元的购房定金;2、上思县X乡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被告陈某、黄某曾于1999年11月24日在该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证据原告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陈某、黄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原在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四联村经营饮食店,与被告陈某、黄某经营的阿连发廊相邻,是关系较好的朋友。2010年,被告陈某承诺可以转让一套红日江山楼盘126平方米商品房给原告,并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收取购房定金500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25日将该房屋转户到原告李某乙名下。但被告陈某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李某乙交付房屋,也没有退还购房定金。原告李某乙多次要求被告陈某交付房屋或者退还购房定金,被告陈某均借故推托。原告李某乙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以转让其红日江山楼盘商品房为由向原告收取购房定金50000元,但被告陈某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陈某、黄某系夫妻关系,该商品房买卖行为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购房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黄某向原告李某乙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某乙已预交),由被告陈某、黄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必懂

人民陪审员陆富凡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键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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