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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辩护人谢某,裕华(略)事务所(略)。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窜到仙回乡政府大院内。用螺丝刀撬开仙回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办公室铁门,盗走办公室里的联想牌电脑一台(包括主机和显示器)、公章两枚(其中一枚是昭平县X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印章,另一枚是昭平县X镇建设管理站印章)、私章一枚及一些证件(其中有仙回乡国土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专业技术继续教育证书等证件)。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340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网络QQ与被告人黄某乙联系,黄某乙归还了上述物品。

2、2004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斌(已判刑)窜到仙回乡X村委会,用螺丝刀扭开锁排进入办公室,盗走21 T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作案后,黄某乙与黄某斌一起将盗得电视机卖给仙回乡X村的黄某淼,得赃款3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视机扣押并发还给受害人。

3、200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斌、陆中朝窜到仙回乡X村黄某区碾米厂。用钢筋剪剪断碾米厂的挂锁,由黄某乙用电话卡扦开牛头锁,然后进入碾米厂,盗走7.5千瓦的马达二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将盗得的马达拆散,将铜线运到昭平县城销赃,得赃款400元,黄某乙分得赃款100元。

4、2004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斌窜到仙回乡计生站门前的公路,盗走张某丁停放在该处的90C玉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将摩托车拆散后销赃。

5、2005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斌、黄某祥窜到仙回乡X村黄某戊修理店,盗走店内的电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某乙等人将电焊机拆散后,将铜线运到昭平县城销赃,得款400元。

6、2005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斌、陆中朝窜到仙回乡黄某桥头杨某某照相馆,撬锁入室,盗走照相机二台、镜头一台、变焦镜头一台、闪光灯三台、过塑机一台、摄影包一个、胶卷一筒、现金70元。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428元。黄某乙分得赃物过塑机一台、闪光灯一台、照相机一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扣押并发还给受害人。

7、2005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斌窜到仙回乡X村五妇江公路大桥附近周某某的木工房。由黄某乙用电话卡扦开侧门锁,入室盗走大阳牌125C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60元)、手电钻、打磨机各一台(价值人民币358元)。作案后,黄某斌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平乐县X乡X村卖给黎某昌,得赃款9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扣押并发还给受害人。

8、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窜到仙回乡中心小学校园内,将覃某某停放在宿舍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125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走。后交给黄某斌开到平乐县X乡X村卖给一个叫“阿李”的人,得赃款1200元,黄某乙分得赃款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盗窃公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张某丁、黄某戊、杨某某、周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阳、鲁某某、黄某己、黄某庚、尹某某、张某辛、卢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与黄某斌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乙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廖明

代理审判员朱展智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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