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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1月份,王某明(已判刑)利用担任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沥青拌和厂厂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厂出纳被告人王某某,为贷款吃利息,将该厂小金库账上的20万元以“王某”(编造的名字)的名义借给三门峡市X路局一处,2007年8月两人共得贷款利息x.6元后平分。

2、2005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明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黄某乙(另案处理)将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沥青拌和厂小金库中资金10万元挪借给黄某乙,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3、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明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将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沥青拌和厂小金库中资金10万元挪借给贾某某,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场不应认定,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1月份,王某明(已判刑)利用担任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简称公路局一处)沥青拌和厂(国有性质)厂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厂出纳被告人王某某,将该厂小金库账上的20万元以“王某”(编造的名字)的名义贷给公路局一处,2007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明将贷款利息x.6元予以平分。案发后所得利息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7、8月份的时候,时任公路局一处沥青拌和厂厂长的王某明和我商量说:“咱一处要购买压路机资金不够,王某某处长说让我负责筹款并走咱拌和厂的账,你看看咱的小金库账上还有多少钱,不中咱编个名字把钱借给单位,单位还给付千分之八利息哩,咱俩还能吃点利息。”我翻了翻存折看看还有20多万元,王某明说:“那就借给单位20万吧,你编个名字打个收到条把手续走齐。”随后我就把这20万元钱转到了沥青厂的公存帐户上,并从公存户上转到了购买机械的厂家的账户上,之后我就编造了一个叫王某的名字,并给打了20万元的收据,还签定了一份20万元的贷款协议。2006年的时候,我从拌和厂财务上领取了20万元贷款利息3万多元(具体金额以财务凭证为准),之后我和王某明两人把这3万多元平分了。2008年8、9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时候,我又从拌和厂财务上领取了20万元贷款利息3万多元(具体金额以财务凭证为准)。直到现在公路局一处沥青拌和厂还欠着王某20万元。有同案人王某明的供述,证明内容与王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借给公路局一处的20万元第一次给的利息4万余元其与王某某平分了,分得的钱用于个人平时支出了。有证人董某某证言、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三检技鉴文(2009)X号、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公路局一处与乙方王某签订贷款协议、记帐凭证及收据、公路局一处沥青拌和厂2004年现金账、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电汇凭证及沥青拌和厂2005年小金库帐页、公路局一处记帐凭证及付款凭据及沥青拌和厂现金账等证据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7月至2007年初,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简称公路局一处)将承建的S322栾川—卢氏项目、S314—3标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了黄某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公路局一处未及时将工程款付给黄某乙。之后,黄某乙多次找到公路局一处处长高某某催要工程款。2005年11月12日,黄某乙又找到高某某催要工程款,高某某就给公路局一处下属部门沥青拌和厂厂长王某明打电话,让王某明给黄某乙解决1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之后,黄某乙找到王某明,王某明就给出纳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给黄某乙办理,王某某就从沥青拌和厂的小金库账上取出10万元借给了黄某乙,并约定利息1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年初,王某明给我打电话说:“黄某乙有急事需要用钱,你从咱单位小金库账上给黄某乙取10万元,让黄某乙给你打个借条给咱付1分利息。”之后,我就和黄某乙先到城市信用社,从我爱人董某某的折子上取3万元,然后到工商银行从我的折子上取x元,我又添了100元,共10万元借给黄某乙。黄某乙在工商银行用银行的取款单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董某某现金壹拾万元,利息是1分,借款人黄某乙。有同案人王某明的供述,证明内容与王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有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大约在2005年底到2006年初,我在公路局一处承包一部分工程,工程款一直不能按时拨付。我多次到公路局一处高某某的办公室要工程款,高某某就给沥青拌和厂厂长王某明打电话说让王某明给我解决10万块钱。之后我就按照高某某说的找到王某明,王某明当着我的面把这件事交代给他们的财务人员王某某。当天,我记不清是在王某某办公室还是在银行,王某某把10万元钱交给我。我给王某某出具了一张“今借到沥青拌和厂的现金10万元,月息1分的借条”,我把这张借条交给了王某某。这10万元钱是沥青拌合厂的钱。我到现在还没有还这10万元钱。有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黄某乙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有公路局一处的证明及工程结算单、借条、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城市信用社储蓄(天鹅卡)取款凭条及沥青拌和厂2005年小金库帐页等证据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明利用职务便利将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简称公路局一处)沥青拌和厂小金库中资金10万元挪借给贾吉祥,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案发后,赃款已退交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7、8月份,王某明给我打电话说:“贾某某有急事需要用钱,你从咱单位小金库账上给贾某某取10万元,让贾某某给你打个借条。”随后贾某某开着车接住我一起到上阳路的城市信用社取了10万元,贾某某在信用社营业厅给打了10万元借条,贾某某就把钱拿走了。中间王某明安排我多次催要但是到现在钱也没要回来,借条还在我跟前。有同案人王某明的供述及贾某某的陈某,证明内容与王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有借条、贾某某城市信用社银行卡、储户帐户明细及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赃款全部退交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本案另有公路局一处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8月任公路局一处沥青拌和厂出纳一职,2009年2月经处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免去王某某拌和厂出纳一职的证明;三门峡市X路局出具的公路局一处归三门峡市X路局管理,属国有企业单位,沥青拌和厂是第一工程处下属部门的证明;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退款收据;有本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挪用公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路局一处因欠黄某乙工程款,处长高某某让其下属单位负责人王某明给黄某乙解决10万元资金周转,王某明与出纳王某某从其单位的小金库账上取出10万元借给黄某乙,该款应属于对黄某乙工程款的预垫付,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故该项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对其应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挪用款项已全部追回,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利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功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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