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11月3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史某在定边县X村,将其雇主薛青春存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0300元盗走后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占有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又系初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文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