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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X村人,系神木县X镇大足“神农足浴店”服务员,捕前住(略)”员工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锐和书记员贺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捕前系神木县X镇(略)”服务生。2011年10月13日晚7时许,该魏某客人牛某某向吧台服务员张某寄放了X房间客人王某驾驶的陕x的车钥匙,便以该车未停放在指定位置需重新停放为由向张某索要了该车钥匙,魏某找到被害人的车重新停好后,顺手将已存放在车内手抠箱皮包内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五十元(¥21350元)现金盗走,并将所盗现金藏匿于地下室宿舍内放衣服的柜子里。失主报案后,被告人魏某当日被公安民警查获,所盗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牛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光碟一张、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文支

审判员宋塬远

代理审判员乔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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