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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徐某、李某,河南省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潘霞,太康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进、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某人徐某、李某,翻译人员潘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在太康县X镇德银商城盗窃吴x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元及银行卡、存折各一个;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在太康县德银商城盗窃杨xx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元及执业证一个;同日,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在太康县德银商城盗窃刘xx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赃物已退。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某、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乙辩某,我没有实施第1、2起犯罪,实施了第三次盗窃,我拿那个黄某挎包后,被抓住了,知道错了。

辩某人辩某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乙指控的前两起犯罪证据不足,辨认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对第三起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但是涉案金额达不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因此,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在太康县X镇德银商城海贝服装店内,乘吴x试衣服之际,将其盗窃挎包盗走,经查挎包内有现金4000元及银行卡、存折各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吴x陈述了2009年12月15日上午,其和朋友一起到太康县德银商城海贝服装店买衣服,在试衣服时过来一个女的,试衣服后发现自己的挎包被盗了,以及挎包内有现金4000元及其他物品的情况。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4日下午,其交给女儿吴x元钱让其办事的情况。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了2009年12月14日下午,其见到李xx交给吴x元钱的有关情况。

4、证人董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其经营的海贝服装店内,有两个女顾客在其店内试衣服,其中一个人的挎包被盗走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经吴x辨认,本案被告人蔡某乙是盗窃其挎包的嫌疑人。

2009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在太康县德银商城海贝服装店内,将正在试衣服的杨xx挎包盗走,经查内有现金1400元及执业证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杨xx陈述了2009年12月31日上午,其到太康县德银商城海贝服装店买衣服,在试衣服时过来两个女的,试衣服后发现自己的挎包被盗了,以及挎包内有现金1400元及其他物品的情况。

2、证人董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其经营的海贝服装店内,有一个女顾客的挎包被盗走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经杨xx辨认,本案被告人蔡某乙是盗窃其挎包的嫌疑人。

2009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在太康县德银商城刘xx服装店内,乘其整理衣服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刘xx发现后,协同他人将被告人抓获。经查挎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刘xx陈述了2009年12月31日上午,其在太康县德银商城自己的服装店内整理衣服,进来两个女的,乘其不注意,其中一个女的将她的挎包盗走,其发现后,追上去将盗包人抓获并报警的情况。

2、证人刘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协助刘xx将盗包的被告人抓获的有关情况。

3、被盗物品照片证实刘xx被盗物品的情况。

4、领条证实刘xx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物品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

上述事实有证号为x的残疾证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某人所辩某有实施前两起盗窃的理由,因被害人均陈述了自己被盗的情况及嫌疑人大致的体貌特征,与辨认笔录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明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的证据链条,故其所辩某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时彬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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