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同日送达给了被告马某某。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某某以本案涉诉债务系其与闫某某、吴某某的合伙债务为由,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闫某某、吴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将起诉状副本、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1月27日送达给了第三人闫某某、吴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第三人闫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在经营砖窑厂期间,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至2008年10月8日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双方于借款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同村村民李景明、宋文生见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某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四个月的利息计6000元,本金x元及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的利息计x元,虽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及时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
被告马某某辩称,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是事实,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马某某只是经手人,且所借款项是由被告马某某及第三人闫某某、吴某某合伙经营的砖窑上使用的,而不是被告马某某个人用的,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马某某及第三人闫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至于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砖窑会计记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与第三人闫某某、吴某某合伙经营的砖窑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利息1500元。
第三人闫某某述称,作为砖窑的合伙人,每个人均有借款,且各自的借款算作各自的投资,所以砖窑上使用该笔借款虽然是事实,但该款应由被告马某某个人偿还。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鉴于第三人吴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即便第三人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本案涉诉债务应是被告马某某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合伙债务,第三人吴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马某某及第三人闫某某在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和2009年1月4日的清算账目协议计两份及砖窑会计记账凭证三份,以此证明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马某某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经同村村民李景明、宋文生见证,原、被告在2008年9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利息为5分。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扣除1500元的利息后,借给被告现金x元。该款系被告马某某及第三人闫某某、吴某某合伙经营的砖窑向工人支付工资所用,2008年9月13日,被告马某某及第三人闫某某、吴某某合伙经营的砖窑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之后,被告马某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计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庭审时的一致陈述为证:1、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2、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砖窑会计记账凭证一份,3、本院依职权询问第三人闫某某、吴某某及砖窑会计沙志强的笔录一份。
关于第三人吴某某提交的其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闫某某在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和2009年1月4日的清算账目协议计两份及砖窑会计记账凭证三份,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鉴于被告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还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款时原告扣除1500元的利息后实际借给被告现金x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x元,并以此款为限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已收取的利息6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请求的超出该本金和利息数额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债务系合伙债务,应由第三人闫某某、吴某某与其共同偿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因原告不主张第三人闫某某、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王某某已收取的利息6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825元(该款已由原告王某某先行垫付,被告马某某应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刘永麟
审判员王某霞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