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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百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施可丰”商标的复合肥29.4吨(其中已销售17.35吨),销售金额达8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告书、荆XX、韩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调某、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略)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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