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翟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被告常年在娘家居住,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帮工钱3000元,共计x元,并抚养孩子。
被告朱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并赔偿一定数额精神损失费,归还陪嫁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2007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X年X月X日生女孩朱某瑶。同年7月1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劝被告回家,遭被告拒绝,为此,双方还发生过打架。于是,原告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翟某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1套、沙发1个、炕柜1个、写字台1个;被告朱某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被子3床、毛毯2条、音响1对、手表1只(无牌)。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聚少离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双方均有责任。因被告久居娘家,双方分居已逾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孩子年幼,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在被告娘家帮工的工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有过错为由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瑶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自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翟某的个人财产组合柜1套、沙发1个、炕柜1个、写字台1个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的个人财产“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被子3床、毛毯2条、音响1对、手表1只(无牌)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锋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