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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林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与被告谭某、李某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原告林某,女。

原告徐某乙,男。

原告徐某丙,女。

原告徐某丁,男。

原告徐某戊,男。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

被告李某己,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X号。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

原告吴某、林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与被告谭某、李某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徐某戊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李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12时30分,原告吴某琼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村X村小学(北)往平南县X村到秀江屯(南)方向行驶,被告谭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农田小路(西)往平南县X村中心小学(北)方向左转弯驶出路口到达平南县X村X路段时,原告吴某琼驾驶的电动车在通过路口时车辆右侧与被告谭某驾驶出路口的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琼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076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误某5851.56元、护理人员误某11703.12元、处理交通事故误某435.24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8.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8122.5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合计赔偿12万元给原告。余某198133.59元,由被告谭某、李某己连带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8506.87元,扣除被告谭某已付的5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2506.8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林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南荫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吴某、林某的主体资格以及吴某、林某与死者吴某琼的关系、被抚养人的情况;2、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等身份证、档案遗失证明(声明书)、崇秀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主体资格以及上述原告与死者吴某琼的亲属关系:3、死亡证明,证实吴某琼已经死亡的事实;4、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吴某琼在该院住院5天以及受伤情况;5、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疾病证明书((略))及出院小结,证实受害人吴某琼在该院住院52天以及受伤情况。6、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疾病证明书((略))及出院小结,证实受害人吴某琼继续在该院住院11天以及受伤情况;7、江滨医院疾病证明书、江滨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受害人吴某琼转到该院住院53天以及受伤情况;8、医疗费发票,证实受害人吴某琼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150764.34元;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都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按票据数额计算,护理人员误某根据病历确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谭某、李某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某、李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4日12时30分,原告的吴某琼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村X村小学往平南县X村、秀江屯方向行驶,被告谭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某己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农田小路往平南县X村中心小学方向左转弯驶出路口至思旺镇X村X路段时,吴某琼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时与被告谭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2011]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琼先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63天,再转至南宁市江滨医院住院53天,至2012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121天。原告以吴某琼为诉讼主体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7950.86元。本院受理后,本案因吴某琼已死亡,遂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申请书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原告为本案上述五原告。因被告谭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18133.5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之后,不足部分与被告谭某、李某己按80%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谭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对被告谭某在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林某共生育吴某琼等7个子女;吴某琼与徐某乙是夫妻关系,生育徐某丁、徐某戊、徐某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与吴某琼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在本案中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认为由被告谭某、李某己承担原告损失80%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己作为肇事桂x摩托车的车主,把机动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谭某驾驶,其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亦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李某己分担被告谭某所承担70%赔偿责任的3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5076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误某5851.56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8.3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且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1703.12元,由于受害人吴某琼当时的伤情严重,要求计算2人护理费应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护理费11703.1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但原告的亲属转院至南宁住院121天,需支出交通费,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处理事故误某435.2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5076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误某5851.56元、护理费11703.12元、处理事故误某435.24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8.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6633.59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141029.25元,属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55604.3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给原告。扣除120000元后,原告在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还有145604.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还有31029.25元,合计176633.59元损失。由被告谭某赔偿70%即123643.51元,尚有的52990.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放弃对被告谭某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某应赔偿的123643.51元,由被告李某己按30%的比例赔偿37093.0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吴某、林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

二、被告李某己赔偿37093.05元给原告吴某、林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

三、驳回原告吴某、林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4元,减半收取4412元,由被告李某己负担412元,由原告吴某、林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负担4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2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积新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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