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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上海××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

被告上海××资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与被告上海××资源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上海××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原告于1986年7月大学毕业分配进入上海××厂工作,1992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7年8月14日止,期满未续签。2003年5月原告生育,休了二年哺乳假,2005年5月原告要求上班,第三人称暂无岗位,让原告继续休哺乳假。2005年9月9日,第三人称不能给原告安排工作,让原告选择是解除劳动关系还是将劳动关系平移到其他单位三年并享受原单位的待遇,故原告填写了劳动关系平移表,从2005年12月起每月领取350元生活费至2008年10月,2008年11月初收到被告开具的退工单。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用欺骗、威逼手段把原告的劳动关系平移至被告处,而被告又违法开出退工单,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第三人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x元;2、要求第三人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因错误把原告的劳动关系平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x元和巨大精神损害x元。

被告上海××资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劳动关系平移办理,2005年12月起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0月,不存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情况,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和巨大精神损害x元的请示;原告的其余请求均要求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述称,愿意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并按保底数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双方就2008年11月后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仲裁机关直至2009年11月才作出裁决,故不同意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原告所主张巨大经济损失x元和巨大精神损害x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7月经分配进入上海××厂(即第三人前身)处工作,任技术人员和标准化员。1992年8月14日,原告与上海××厂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1992年8月14日至1997年8月14日止。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但双方均确认视为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2003年5月原告生育后经第三人同意休了两年余哺乳假,至2009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关系平移表(托管)》,载明托管种类为“托管(下岗)”,托管期限为“2005年11月至2008年10月”,并载明三方达成的协议为:“1、被托管人员劳动关系从签协议日起平移至托管单位(原企业工龄视作连续工龄)。2、被托管人员享受待遇仍按原企业签订的有关规定执行。3、本协议的期限最长为三年,原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的托管人员,劳动合同期限少的,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由托管单位继续履行。4、劳动合同期满,由托管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退工手续,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原企业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5、国家或上级部门另有政策规定,按新规定办理。”协议内容均为电子打印,但在协议第4点后以手写形式加了一句“三年托管期满一次性补偿金x元”字样,该补充内容未经原告签字确认。2008年10月31日托管期满,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写明原告自1986年7月29日进被告处工作,于2008年10月31日合同终止。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追加了第三人参加仲裁,并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劳动关系平移表(托管)》属三方合意行为,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托管期满,原告与第三人应按原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被告无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作出解除或终止的决定,故裁决被告撤销为原告办理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对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裁决书均无异议,该裁决书已生效。

又查明,2008年10月19日,原告又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x元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8年1月至仲裁裁决之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损害x元和精神损害x元,该委员会追加了第三人参加仲裁,并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而不作处理,并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x元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8年1月至仲裁裁决之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应补缴总计x.60元(其中单位应补缴8325元,个人应补缴2475.60元)。因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关系平移表、工资卡和被告提供的托管协议书及第三人提供的个人账户集体转移申报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双方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劳动关系平移表(托管)》属三方合意行为,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托管期满,原告与第三人应按原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该裁决书已生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由于第三人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因此第三人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资,并为原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领取的月薪为最低工资,第三人应按规定承担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原告要求第三人按每月3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三方订立的《劳动关系平移表(托管)》至2008年10月期满,之后即因发生劳动争议而进入仲裁程序,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综发(2008)X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资x元。

二、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曹××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计x.60元。

三、原告曹××要求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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