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2010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2010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胡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以能把被害人周XX在戒毒所戒毒的女儿杨XX放出来为由,在本市X路派出所门口骗取周XX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底至7月下旬,丁某在被告人胡某的配合下,先后在本市X路派出所门口、紫金山立交桥附近、周XX家中、郑州市禁毒支队等地骗取周XX现金共计x元。2010年9月14日、9月16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胡某、丁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胡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丁某系主犯、胡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均辩称其诈骗的现金中有2500元是丁某向周XX借的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以能够将被害人周XX的女儿从戒毒所放出来为名,在本市X路派出所门口骗取周XX现金2000元。同年4月至7月,丁某伙同被告人胡某以胡某认识相关人员,可以帮忙为名,取得周XX的信任,后二人在明知胡某所认识的人均办不成此事的情况下,仍谎称能将周XX的女儿放出,并先后在本市X路派出所门口、紫荆山立交桥附近、周XX家中、郑州市禁毒支队等地骗取周XX现金共计x元。2010年9月14日、9月16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胡某、丁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份,其女儿因吸食摇头丸被强制戒毒,后来其和邻居的男朋友丁某谈起此事,丁某说他能帮忙把人弄出来,大约需要x元,周XX就委托他办理此事。第二天,周XX在红云路派出所门口给了丁某2000元,在紫荆山立交桥附近给了x元,过了四五天,丁某又拿走了x元,6月下旬的一天,丁某说他有急事,从周XX处借走了2500元,7月下旬一天,丁某又拿走了6000元。后来事情也没有办成,周XX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丁某已把钱全部退回。
2、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胡某说周XX的女儿被强制戒毒,想让我帮忙找人把她放出来,我说不认识戒毒所的人,这个忙帮不了,后来胡某就走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胡某到单位找到他,还带着一名男子(好像叫周XX),说周XX的女儿被关在戒毒所,想让张XX帮帮忙,张XX说自己不认识人,胡某就走了。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胡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朋友的女儿被关在戒毒所,让其找人把她放出来,陈XX说不认识人,让胡某找别人问问,后来就再也没联系过。
5、被告人丁某、胡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收某、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丁某、胡某系共同犯罪,其中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丁某系主犯、胡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参与诈骗x元、胡某参与诈骗x元的意见,经当庭查证,丁某在诈骗周XX过程中,曾经以个人名义向周XX借款2500元,周XX对此亦予以认可,该款属借款关系,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该节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诈骗他人财物x元,胡某诈骗他人财物x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丁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胡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3)丁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丁某、胡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