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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某,男。

尚某因与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某系开封轴承厂职工,开封轴承厂于2000年10月18日改制为开封天峰轴承有限公司,又于2002年11月20日变更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12月29日变更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尚某于2000年9月14日认购了开封轴承厂股金4000元,后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6日为尚某办理了股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尚某对自己主张提供了股权证、收款通知书及股权确认表等证据,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尚某出资4000元购买开封轴承有限公司4000股股权的事实,故尚某关于要求确认持有开封轴承有限公司4000股股份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开封轴承有限公司所称自开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在核准变更为一人公司(法人独资)时、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收购时,均未显示尚某持有其公司4000股股份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尚某持有开封轴承有限公司4000股股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封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尚某持有开封轴承有限公司4000股股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自开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在工商登记注册中均不显示尚某持有开封轴承有限公司4000股股份。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在核准变更为一人公司(法人独资)时,其在工商登记注册中均不显示尚某持有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股份。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收购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股份时,仍不显示尚某持有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股份。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某持有开封轴承有限公司4000股股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收购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股份时,均是以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股份为准,故尚某所谓持有的4000股股份,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北京智扬伟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果确实查明尚某持有开封轴承有限公司4000股股份,尚某享有的是债权,应当提起债权诉讼。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尚某的诉讼请求。

尚某辩称:一审中尚某提供了12份证据,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尚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违反该规定,未在工商登记中登记尚某的名字,并在以后的变更中,在尚某不知情时,由他人代替签字,因此工商登记没有尚某名字是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违法所致,过错在开封轴承有限公司。本次诉讼是尚某向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主张股权确认,不涉及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尚某缴纳的是4000元现金,购买了4000股股份,并持有股权证,因此尚某持有的是股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尚某要求确认其持有开封轴承有限公司4000股股份,并提供了股权证、收款通知书、股权确认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尚某该主张成立。工商登记中没有记载股东名称,并不能必然排除股东身份地位,故对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上诉称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收购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股份时,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名称不显示尚某,尚某不得对抗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开封轴承有限公司,是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故对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封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雯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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