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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花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2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被告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加之原告是个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被告的母亲为此对原告的生活干预过多,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不足三个月,原告就回到了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10年,原告是个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等事实;

2、证人贺某丁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是个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儿女等事实及原告的嫁妆情况;

被告贺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发生矛盾,不是原、被告性格不合或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引起的,夫妻间仅是为一些家庭琐事而吵嘴怄气,被告的母亲亦未干涉原、被告的生活,后不知何原因原告回娘家就没有回被告家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愿意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3、证人贺某丁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为赚钱在外务工,原告需要娘家人照顾而住在原告娘家,原、被告没有矛盾等事实;

4、证人贺某丁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没有矛盾,原告居住在娘家没有回被告家的原因是由原告的母亲引起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中证明原告系残疾人,不能从事劳动,夫妻间没有生育儿女等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两份证据中证明“分居”的原因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而是为了生计;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是夫妻间的感情不和引起的;证据1、2与证据3、4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证明情况相反,但原告就此不能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证据进行反驳或说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由本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5日在花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后没有生育儿女;婚后,被告为了家庭生计在外务工,因原告是个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在生活上需要照顾,加之被告的母亲已年迈也无力照顾原告,原告就与被告分居,居住在其娘家,由其娘家人照料;2011年2月14日,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反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或说明,虽然原、被告分居生活,没有生育小孩,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原、被告分居并非因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贺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焕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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