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女,43岁。
被告张某某。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在原阳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张冀鹏、张冀飞两个儿子,原被告婚后生活并不和睦,被告常常酗酒后借机和原告发生矛盾辱骂原告,原告迫于无奈自2008年开始就不与被告共同生活,此后双方基本上就不再往来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冀飞由原告抚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也不能提供被告的下落,也未提供双方的结婚证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