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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女,43岁。

被告张某某。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在原阳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张冀鹏、张冀飞两个儿子,原被告婚后生活并不和睦,被告常常酗酒后借机和原告发生矛盾辱骂原告,原告迫于无奈自2008年开始就不与被告共同生活,此后双方基本上就不再往来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冀飞由原告抚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也不能提供被告的下落,也未提供双方的结婚证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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