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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裴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1日杨某某到卢氏县X镇政府反映问题,裴某某将其上访材料拿走,杨某某索要无果,便将东明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牌子拽下,声称要进行上访。后杨某某与裴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厮打中双方均被对方致伤。后杨某某到卢氏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1016.1元。裴某某经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150元,医药费187元。此次事件,杨某某因干扰办公秩序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裴某某因殴打他人被罚款500元。另外杨某某在治疗时没有向医疗单位索要处方和票据,2008年8月26日医院为其补开了处方并出具了收费票据。庭审中裴某某提起反诉,要求杨某某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337元,并交纳了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到东明镇政府信访解决问题,裴某某在接访中因话不投机,导致杨某某和裴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对杨某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裴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某某在此次事件中不能理智、冷静的处理问题导致矛盾激化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某要求其他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裴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误工费3000元的证据不足;杨某某虽然没有住院,但在卢氏县卫校门诊(输液)治疗,其误工损失酌定为十天。关于裴某某主张的杨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杨某某治疗结束时间为2007年8月11日,起诉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故裴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花费医药费1016.1元,误工费261.2元(10天,26.12元/天),共计1277.3元,由裴某某赔偿杨某某894.11元;裴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37元(医疗费187元,鉴定费150元),由杨某某赔偿裴某某101.1元,二者相互折抵后,裴某某赔偿杨某某793.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杨某某承担30元,由裴某某承担70元。

裴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杨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杨某某花去药费1016.10元是错误的;一审划分责任不公,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我在打伤至15天被治好后,就已经依法向卢氏县法院立案,完全在法定诉讼时效之内;一审法院认定门诊医疗费用1016.10元是真实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到东明镇政府上访解决问题,裴某某作为镇政府干部在接访中因话不投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裴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某虽然没有住院,但在卢氏县卫校门诊(输液)治疗,其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其起诉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某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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