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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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四川清正(略)事务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7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从眉山市东坡区X镇场口加油站倒车后,又挂档前行时,在加油站坝子内与吴某甲驾驶并搭乘被害人余学芳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余学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童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童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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