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庄子东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昀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村委会北5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昀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昀达金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昀达金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11日金昀达金属公司、东阳建筑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东阳建筑公司租用金昀达金属公司的模板,并约定承租方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万元。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进行了结算,认定结算金额为x.11元,双方商定东阳建筑公司另应支付模板配件丢失赔偿5000元,后东阳建筑公司给付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拒不支付。要求东阳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要求东阳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东阳建筑公司承担。
东阳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7月10日双方订立合同,东阳建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x元,合同约定的是7月26至29日发齐货物,但是金昀达金属公司在8月14日至9月20日才将货物基本送齐,推迟53天。东阳建筑公司在使用中遇到模板质量有问题,金昀达金属公司对这件事情进行了处理,但是处理的情况是金昀达金属公司和第三人(受伤的工人李光志)达成处理意见,间接给东阳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没有计算在内,这个损失也应由金昀达金属公司承担。东阳建筑公司在收到法院的传票以后,才知道金昀达金属公司一直没有凭结算单到东阳建筑公司财务处结算帐目。合同约定是结算负责人何某某签字有效。葛绪兰和张锁连是负责工地上的结算,何某某是负责财务结算。一直到现在金昀达金属公司也没有将该结算单送给何某某或者财务核对。租赁费是实际发生的,但是金昀达金属公司应该将结算单送到东阳建筑公司财务核对,金昀达金属公司没有去核对帐目,东阳建筑公司也没办法核对双方是否存在欠款。在收到法院材料后,根据东阳建筑公司的计算,金昀达金属公司尚欠东阳建筑公司x元。其中东阳建筑公司应付款项为x.11元,东阳建筑公司已经预交
x元,付模板护角款8584元,付模板租赁款x元。金昀达金属公司迟延送货应承担违约金x元,模板质量问题给东阳建筑公司造成损失是x元,所以金昀达金属公司应退给东阳建筑公司x元。故不同意金昀达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昀达金属公司与东阳建筑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由东阳建筑公司租赁金昀达金属公司建筑用模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110天,不够110天的按110天计算,超过110天的按实际承租期计算;本合同暂定为2007年7月26日开始发货,2007年7月29日全部发齐,承租方必须在发货前提前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否则视为发货时间顺延至实际发货之日;实际发生租赁费的承租期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赁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方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承租方指定张锁连、葛绪兰、何某某为模板系列产品接收、结算负责人,其签字有效;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金昀达金属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陆续将租赁物送至东阳建筑公司工地,自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5日东阳建筑公司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算,东阳建筑公司张锁连、葛绪兰在结算书上签字,双方认可共发生租赁费x.11元,丢失赔偿5000元。因东阳建筑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的同时还购买金昀达金属公司一部分模板,东阳建筑公司已支付8584元货款,双方在结算中已将该8584元货款扣除。在履行合同工程中,东阳建筑公司共给付金昀达金属公司租赁费x元,尚欠x.11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东阳建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是2007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29日发齐货物,但是金昀达金属公司在2007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才将货物基本送齐,推迟送货53天,金昀达金属公司应承担迟延送货违约金x元。为证明该项主张,东阳建筑公司提交了200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张锁连的书面证言。在东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写有:如果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供齐,出租方应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金等字迹,并有张锁连签名,注明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张锁连的书面证言证明金昀达金属公司迟延送货。金昀达金属公司否认其迟延送货,对东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为反驳东阳建筑公司的主张,金昀达金属公司亦提交了200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金昀达金属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如果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供齐,出租方应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金”等字被划掉,旁边有张锁连签名和注明的时间(2007年8月14日)。金昀达金属公司称,两份补充协议中的“如果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供齐,出租方应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金”等字是200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金昀达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写,因东阳建筑公司需推迟供货,2007年8月14日供货当天张锁连划掉的。另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大模板操作架开焊等原因致一名工人受伤,金昀达金属公司与该受伤工人达成协议,由金昀达金属公司赔偿受伤工人5500元。东阳建筑公司以此证明金昀达金属公司提供的模板有质量问题,要求金昀达金属公司赔偿x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收货单、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昀达金属公司与东阳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同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指定张锁连、葛绪兰、何某某为模板系列产品接收、结算负责人”,故金昀达金属公司与张锁连、葛绪兰签字的结算书,应为有效。依据该决算书以及双方的陈述可认定东阳建筑公司尚欠金昀达金属公司租赁费x.11元,鉴于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东阳建筑公司对于尚欠金昀达金属公司租赁费应予给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东阳建筑公司)必须在发货前提前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否则视为发货时间顺延至实际发货之日”,而在审理中,东阳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其已向金昀达金属公司发出发货通知的证据,故不能认定金昀达金属公司在2007年8月14日发货为迟延发货;故对东阳建筑公司辩称的“金昀达金属公司违约迟延发货53天”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模板操作架开焊致一名工人受伤一节,因东阳建筑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要求金昀达金属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解决。东阳建筑公司已使用了租赁物,而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赁费,应属违约,故应按约定向金昀达金属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院对金昀达金属公司要求东阳建筑公司偿还尚欠租赁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金昀达金属公司要求东阳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以内,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阳建筑公司给付金昀达金属公司租赁费十一万三千零九元。二、东阳建筑公司向金昀达金属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一万三千零九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东阳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金昀达金属公司违约是错误的。在金昀达金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东阳建筑公司不应当给付金昀达金属公司租金。二、一审判决以东阳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赁费”为由,认定东阳建筑公司违约是错误的。1、金昀达金属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请求东阳建筑公司付款。依据《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款都是以金昀达金属公司来东阳建筑公司处领取支票、汇票或者提取现金为条件的。而事实上,金昀达金属公司没有派人来领取款项。2、双方对东阳建筑公司的最后付款数额没有结算,东阳建筑公司付款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以东阳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赁费”认定东阳建筑公司违约有误。3、金昀达金属公司有违约行为,在金昀达金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东阳建筑公司不应当给付金昀达金属公司租金,反而金昀达金属公司应当给付东阳建筑公司违约金和赔偿款。三、金昀达金属公司要求东阳建筑公司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四、金昀达金属公司不及时与东阳建筑公司对最后付款数额进行结算,也不按《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要求东阳建筑公司付款,是恶意增加东阳建筑公司的违约金数额,对金昀达金属公司的该恶意行为予以保护是错误的。
金昀达金属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关于质量问题,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东阳建筑公司没有进行检验,而且在发货前已经确认了质量合格,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迟延发货问题,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东阳建筑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的发货通知。3、东阳建筑公司提出的给其造成损失问题,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4、关于支付租金的问题。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义务是交付模板,承租方的义务就是给付租金。让金昀达金属公司去索要租金无法律依据。5、关于结算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二条有明确约定,金昀达金属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上有葛绪兰、张锁连的签字,上面已写明是结算书,所以结算行为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二审补充查明,《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在租期届满后退还租赁物之前支付到租金总额的80%,剩余尾款在三个月内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金昀达金属公司与东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二条第六项中已明确约定,承租方指定张锁连、葛绪兰、何某某为模板系列产品接收、结算负责人,其签字有效。在金昀达金属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有张锁连、葛绪兰二人的签字,且确认租金数额为x.11元,因此该结算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的实际结算行为。合同的第七条第三项中又明确约定,承租方在租期届满后退还租赁物之前支付到租金总额的80%,剩余尾款在3个月内全部结清。东阳建筑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5日陆续退还了租赁物,因此东阳建筑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在此后的3个月内将租金结清,但东阳建筑公司未能依约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东阳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东阳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抗辩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酌减,且金昀达金属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计算的,是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之内,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东阳建筑公司主张金昀达金属公司有违约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东阳建筑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因此东阳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东阳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由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元,由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