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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337号

原告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亦庄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新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原告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商三公司)与被告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利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宝商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利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宝商三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乐利事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标的物为“乐利事40克鲜切薯片”系列包装膜;数量120卷,合同总金额为x元,2006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标的物为“欢声一片40克卷膜”系列包装膜,80卷,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给被告乐利事公司生产“乐利事40克鲜切薯片”系列包装膜123.26卷并交付,价值x.22元,生产“欢声一片40克卷膜”系列包装膜74.48卷并交付,价值x.56元,被告乐利事公司欠加工费x.78元,版费x元。被告乐利事公司收货后,只给付了版费和部分加工费,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08年2月27日被告乐利事公司尚欠我公司x.9元,2008年3月被告乐利事公司给付x元,目前尚欠x.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乐利事公司给付加工费x.9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利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利事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和2006年11月21日与原告德宝商三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德宝商三公司为被告乐利事公司加工“乐利事”产品包装膜。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共约定加工“乐利事40克鲜切薯片”系列包装膜120卷,“欢声一片40克卷膜”80卷,并约定“货到支付30%货款,支付100%制版费,其余货款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德宝商三公司于2006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18日将加工产品送至被告乐利事公司,乐利事公司支付了版费及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德宝商三公司加工费x.9元。2008年2月27日经双方对帐予以确认。2008年3月被告乐利事公司给付原告德宝商三公司加工费x元,余款x.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往来对帐单、送货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乐利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乐利事公司与原告德宝商三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德宝商三公司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往来对帐单、送货单及原告陈述等能够证明被告乐利事公司尚欠原告德宝商三公司x.9元加工费的事实,对于该欠款被告乐利事公司应予给付,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属违约,故应依法向原告德宝商三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对于原告德宝商三公司要求被告乐利事公司给付尚欠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八万五千五百一十八元九角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九元,诉讼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均由被告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艳刚

二○○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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