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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与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温某某,系三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红卫、王聪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男,1943年2月21生。

上诉人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33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某某、杨某丁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红卫、王聪惠、被上诉人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1日下午五、六点左右,死者杨某五与同村村民李某根、李某己等人在鄢陵县X镇X村务工结束后,一同吃饭,7人喝了几瓶啤酒,期间杨某五称其摩托车钥匙丢失,几个人便共同寻找,找到钥匙后,杨某五称要请客,与李某根、李某己等6人又到望田镇X村一饭店饮酒,7人共饮约两瓶白酒,后杨某五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独自回家,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X乡寺后李某西一南北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某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遇,相遇后在寺后李某路口南250米处,摔倒在公路上,摩托车倒地后划痕38.7米,杨某五摔倒后,李某戊赶到现场,适杨某五之妻温某某拨打杨某五的手机,手机响后李某戊接通电话,称杨某五碰了一下,让其赶快过来。随后李某戊用手机打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后发现杨某五已死亡。经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杨某五头、面部:左颞叶见3×5cm表皮擦伤;胸、腹部:左侧及右侧肩胛骨骨折;四肢:左手背及无名指可见皮肤撕裂伤,骨质外露。死者系生前因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脑挫裂伤、脑出血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鄢陵县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后对被告李某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提取可疑的斑迹送交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了检验,经检验,未检出人体组织。2008年5月19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当事人双方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经寺后李某委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李某戊不同意赔偿。原告方来院起诉,由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之申请,将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予以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亲属杨某五驾驶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与被告李某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有因果关系,鄢陵县交警大队又无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戊对此也不予认可。后来双方当事人经寺后李某委会调解,被告李某戊不同意赔偿原告方,原告诉称被告同意承担三分责任无相关证据,故原告方所举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0元,共计1030元,由六原告承担。

上诉人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交警队绘制的现场示意图能够证明李某戊驾驶三轮摩托车擦住杨某五的左手背及无名指,使杨某五失去平衡,左脚踏板划着路面痕迹长达38米之多。交警队对李某戊、温某某两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当温某某打杨某五的手机时,李某戊接住说他碰了杨某五一下。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戊驾驶无牌、无证、无刹车的三轮摩托车与杨某五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摩擦致使杨某五摔倒死亡。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定双方责任,但责任认定书并不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定案的唯一证据,而且李某戊不认可也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本案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5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戊辩称,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靠主观分析判断,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根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杨某五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温某某等六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杨某五死亡系与被上诉人李某戊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称其原审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交警队绘制的现场示意图能够证明李某戊驾驶三轮摩托车擦住杨某五的左手背及无名指,致使杨某五失去平衡摔倒死亡,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照片显示杨某五左手背及无名指皮肤撕裂伤,骨质外露,但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且在经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李某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未检出人体组织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断李某戊驾驶的车辆擦住杨某五左手背及无名指致杨某五驾车摔倒。上诉人称交警队对李某戊、温某某两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当温某某打杨某五的手机时,李某戊接住说他碰了杨某五一下,交警队对李某戊的询问笔录显示,李某戊接到温某某的电话时陈述内容为:“建五碰了一下,赶紧过来吧。”且当时在现场的李某原审出庭证明,其没有听见李某戊说过他碰住杨某五这句话,因此,仅有温某某在交警队的陈述不能够证明李某戊认可其与杨某五发生了交通事故。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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