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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534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106。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是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2006年以前被告杨某某常租用我的车辆运渣土,总计运费x元,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7月19日给付我x元,于2007年2月4日给付我7200元,至今尚欠我x元。故请求被告杨某某返还财产x元及利息,从被告杨某某给我出具欠条的当天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自2000年起双方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李某为被告杨某某运输渣土,被告杨某某支付运费。2006年5月22日被告杨某某以杨某强的名义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李某运费x元,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杨某某并于2006年7月19日及2007年2月4日分别给付原告李某运费x元和7200元,尚欠原告李某运费x元。另查,被告杨某某其常用名为杨某强。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李某提交的欠条及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李某x元运费的事实,对于该欠款被告杨某某应予给付,并应依法向原告李某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尚欠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运输费一万七千八百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艳刚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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