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江津市几江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北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津北建筑公司于2007年5月5日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津北建筑公司截止到2008年7月7日,尚欠x.82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津北建筑公司给付租金x.82元并给付违约金x.6元,诉讼费由被告津北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奥宇公司提供的被告津北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及其他联系方式均查无下落,原告奥宇公司又不能继续提供被告津北建筑公司其他的联系地址,且原告奥宇公司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艳刚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