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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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0日夜,被告人吴某某秘密将曹某放置在自己家中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85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骑着该车在柘城县X街被曹某发现后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时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张XX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连文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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