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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王某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俊霞,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峰、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承包侯文领的豫x号出租车因发生故障,送至被告的修车店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被告未某原告许可,擅自指使自己未某得驾驶证的员工吕东旭驾驶该车,在行驶至金杯路X路口左转弯逆行时,与骑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的崔兰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包的车辆损坏、崔兰锁受伤。原告承包出租车进行营运,租金为x元"每季度,同时约定该车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每月向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4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承包的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扣押至今已达36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5760元,承包费损失3996元,交通费损失400元,承包车辆押金损失x元,停车费损失420元,管理费损失576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交通警察扣留事故车辆的原因,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交通费、停车费;2、原告缴纳承包费和管理费是取得营运的前提条件,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承包费和管理费;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押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x元押金使原告与车主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该约定是否合理、原告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因违约而被扣除押金均不能确定,因此被告无义务赔偿原告押金损失;4、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时,原告经检验未某示任何异议,说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无价值贬损,不存在被告造成原告违约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与侯文领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被告于2009年9月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3、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管理费收据各一份;4、停车费收据42张;5、侯文领出具的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45张;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9、原告的副驾证明及豫x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未某某。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日原告将豫x号出租车送至被告王某甲的修车店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即200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修车店工人吕东旭进行试车,沿金杯路由北向南行至三全路路口左转弯逆行时与崔兰锁驾驶的盛奥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兰锁受伤,经交警五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吕东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扣押,至2009年10月9日原告和车主侯文领将车辆从交警部门提走,共在停车场停车36天,并交纳停车费420元。

另查:2009年原告与侯文领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车主侯文领),乙方(租用李某某),甲方出租车大包,承包合同一年,押金贰万,乙方跑车时先交费,后跑车,按季度交费,一季度壹万(x)元正,以后各项费用与车主无关,有乙方支出,付款方式季度月底付款;甲方车况包给乙方什么样,交车什么样,如果中途反悔,按年费用,车险到期由乙方补交使用,车上的油补由乙方使用。”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承包此出租车,2009年9月1日将该车送至被告王某甲修车店进行维修时,出现上述交通事故。

再查明: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管理费收据显示:每车每月管理费为485元。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每日160元。被告王某甲2009年9月5日所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昨天下午6点钟左右豫x在我店修车,工人郭东旭开车试车,试车一切后果由本店承担。”被告王某甲认可此说明落款处“王某”即被告王某甲,工人“郭东旭”即吕东旭。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修理原告车辆期间,被告雇佣人员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员工吕东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该事故处理期间,交警部门将该车辆扣押计36天,原告因车辆被扣押出现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经查明相关损失有:第一、停车费损失4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营运损失,参照郑州市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每日160元,36天应为5760元;第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合计为6280元。本院以此数额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理由:第一、原告承包费损失3996元和管理费损失576元,系原告的经营成本,本院已按照郑州市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每日160元,按照纯收入赔偿原告每日损失,原告再请求赔偿其经营成本中的损失,有所不妥;第二、原告诉请赔偿押金损失x元,经本院调查,车主侯文领陈述:“我没有退李某某2万元,是因为协议约定承包一年,但李某某只开了半年,没有到时间,故我没有退,并不是因为他把我车损坏了,押金才没有退。”依照此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押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营运损失费5760元、停车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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