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澧县X镇X路居委会。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1年11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x的父母周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戊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江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报请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诉讼中,被告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x认为其女友“珍珍”在用手机QQ上网聊天时被人在网上调戏,心中恼怒,得知对方在临澧县X镇“蓝星网吧”上网后,江x即邀集了共同作案人周某乙、林某、龚某、洪某、高某、刘某己(均已判刑)窜至该网吧。周某乙为此还准备了一把匕首随身携带。经江x确认,众人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临澧县X村民周x喊了出来。周x刚走到网吧门口,林某即拳击周x背部,将其打下台阶,接着,林某、周某乙、江x围住周x对其拳打脚踢,龚某、洪某、高某、刘某己则围站在林某等人周某乙。在江x又打了周x二耳光后,周x动手还击。周某乙见状,遂掏出匕首朝周x背部及左腋部连刺四刀,周x被刺后倒地。江x等人见状,迅速逃离现场。周x在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
2011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江x被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网监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江x的常口信息表、被告人江x及共同作案人周某乙、林某、龚某、洪某、高某、刘某己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江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江x及共同作案人周某乙、林某、龚某、洪某、高某、刘某己(均已判刑)等人相互邀集后聚在临澧县X镇安福宾馆206房打牌、聊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x与其女朋友“珍珍”因事先行离开,其余人则继续留在房间内玩牌。约半小时后,江x打电话给周某乙,称其女朋友“珍珍”刚才在网上聊QQ时被人在网上调戏,对方在网上称要亲她、抱她,江x心中恼怒,要周某乙等人和他一起去临澧县X镇“蓝星网吧”找那个人。共同作案人周某乙接电话后将此事告知在X房间的共同作案人林某、龚某、洪某、高某、刘某己,并邀几共同作案人一起去“蓝星网吧”给江x帮忙找那个人。房间内的林某等人未提出异议,开始穿衣、穿鞋。不久,被告人江x来到安福宾馆206房,又对众人讲了其女友“珍珍”被人调戏而恼怒一事,并催促快点动身前往“蓝星网吧”,周某乙当即说“我去楼上(当晚周某乙在该宾馆X房间办理了入住手续)拿个东西”。不久,周某乙重新回到206房,将一把匕首从刀套内抽出,在众人面前晃了几下,接着将匕首插入刀套别入自己左侧的皮带内。尔后,在江x的带领下,七人坐上一辆出租车前往“蓝星网吧”。在出租车上,江x告诉众人,此次要找的那个人在“蓝星网吧”X号机上网。到“蓝星网吧”后,江x见X号机没人,电脑也没开,遂在网吧内寻找。后来江x看到该网吧X号机上有一男青年(即被害人周x)在上网,于是走到周x的电脑前,打开周x的QQ,查看其聊天记录,其余六共同作案人均围站在旁边。江x查看聊天记录后指着周x说“就是他”,并要周x随他出去一下。周x站起身,和同在网吧上网的两个朋友(张某和刘某)打了一下招呼后随江x、周某乙、林某等人向网吧外走,周x的两个朋友也跟着走出去。在网吧门口,林某首先打击周x一拳,将周x打下台阶,接着林某、周某乙、江x三人围住周x对其拳打脚踢,共同作案人龚某、洪某、高某、刘某己则围站在林某等人旁边。江x打周x两耳光后,周x动手还击。共同作案人周某乙见状,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用右手反握匕首朝周x的背部及左腋部连刺四刀,周x被刺后背部朝下倒地,七人见状迅速逃离现场。周x的同伴立即将周某乙送往临澧县中医院并报警,周某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检验,结论为:被害人周x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背部及左腋部,导致开放性血气胸,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共同作案人周某乙、林某、龚某、洪某、高某、刘某己相继到案,并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1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江x被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江x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父母的经济损失160000元,并与被害人父母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14日凌晨,张某与一同在临澧县X镇“新概念3+1”理发店上班的刘某、周x在临澧县蓝星网吧上网。大概凌晨4时许,周x向网吧走出去,并朝张某:“张某,出来”。张某看见刘某起身朝门口走去,便也起身朝门口走,这时还发现周x的前面有一两个人,后面有四、五个人,把周x夹在中间,正朝门外走去。从网吧出去后,张某看见六、七个年轻伢站在周x旁边,其中有两三个年轻人把周x一把推过去,又推过来,刘某离周x也就一两米的样子。一会儿,周x好像是被人推着颈部倒在地上,张某和刘某就上去扶他,周x浑身颤抖,已说不出话来,而那些年轻伢已经跑了。张某在扶他的时候,发现周x左边胳肢窝有血冒出来。当时刘某就打120,两人乘出租车一起把周x送到了临澧县中医院。等把周x抬到医院X楼,有个医生就讲他不行了,刘某就拨打110,由张某向民警报警;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3月14日凌晨,刘某、张某、周x在临澧县蓝星网吧上网。到了凌晨4时许,周x过来拍刘某丙肩膀并对他说:“振振,你出来一下”。这时刘某就看见周x身后有六七个年青伢跟着他朝门口走去。刘某见状起身朝网吧门口走,张某也跟着从网吧出来。一出门口,看见网吧门前街上,六七个年轻伢把周x围住,有二、三个年青伢用手朝周x推扯,刘某走过去靠近看,看见一个年青伢用脚朝周x身上踢。接着,又看见其中一个年青伢右手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匕首,左手推周x,右手拿匕首朝周x身上横向扫过去。同时,那个年轻伢还对周x说:“你还找不找那个丫头,你想不想捅我”等话。这个过程很短,刘某还没反应过来,就见围住周x的六七个年青伢朝迎宾路方向跑掉了。这时,本来站着的周x一下子从后面倒在地上,刘某和张某马上跑过去扶,周x躺在地上,双手双脚不停地抖动,满身是鲜血,刘某和张某就一起把受伤的周x送到了中医院。在急诊室,医生说周x死了,张某就拿起刘某丙手机打110报警。刘某丙证言还证明,拿匕首刺周x的年青伢20岁左右,身高165厘米,体型中等,方脸,头发很短,当时穿一件灰色的上衣,是一把一尺左右长的匕首,宽约手指长,刀头是A型的;
3、证人周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3月14日凌晨,周某乙下晚班后来到男友林某所在的临澧县安福宾馆X房间,当时只有林某一个人在房间里睡觉。后来,龚某、刘某己、周某乙、江来、还有一个不知名字的年青伢来到房间里打牌。后来江来的女朋友珍珍也过来了。过了一会,江来和珍珍先走,其他人继续在房里打牌。过了半个小时后,周某乙接了江来的两次电话,说江来会来,要房间里的人一起去蓝星网吧。过了几分钟,江来一个人来到房间,说:“刚刚有人在网上调戏珍珍,嗨皮子”。这样,他们就准备去蓝星网吧找在X号机上网的人的麻烦,周某乙不要林某去,他不听。他们走后,周某乙一个人在E网情深网吧上网。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林某到网吧找到周某乙说“出事了,快点走。”周某乙就和林某一起回安福宾馆。一会后,刘某己、田燕以及先前不认识的那个年青伢,一起到了宾馆。刘某己问:“江来他们到哪儿去了”林某讲不晓得。他们还讲:“今天不该把周某乙带过去的,本来就只揍那个家伙一顿的,哪个晓得他还用匕首捅那个家伙,真是个道学。”
4、证人薛某证言,证明自己是被害人周x的女朋友。2010年3月14凌晨5时许,薛某接到刘某用周x的手机给其打的电话,说周x已经死了,他还问薛某有没有怀疑对象;
5、证人戴某、李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3月14日中午,周某乙亲口对戴某说,3月14日凌晨,周某乙和他的朋友去果品街的蓝星网吧找对方的麻烦,他的一个朋友打了对方一耳光,那个人就还手,还手时,打到了周某乙,周某乙当时就抽了那个年轻伢两耳光,对方就用脚踢周某乙,周某乙就抽刀捅了那个年轻伢背部几刀,然后就跑了。周某乙讲完打架的经过之后,戴某与周某乙一起去找老板李某戊,在李某戊家里,周某乙流着眼泪把打架的经过讲给了李某戊听,李某戊就劝周某乙去自首。吃完晚饭,戴某、李某戊就陪着周某乙到临澧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6、证人马媛杰(临澧县中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4日4时29分,正在上班的马媛杰接到一个接诊电话,说临澧县X街有人受伤严重。不久两个年轻人架着一个人到了急救中心门口,马媛杰等人将伤者扶上单架,插上氧气,还只抬到住院部一楼的电梯口时,马媛杰就发现伤者瞳孔散大,颈动脉搏动消失,呼吸消失,各项生命体征都没有了,马媛杰于是给伤者做胸外按摩,但无任何反应。到四楼后,经住院部的值班医生检查,确认人已经死亡;
7、临澧县公安局公(临)鉴(刑)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检验,死者周x身上共有7处伤,其中左眼2处,背部3处(其中2处创底进入胸腔),左腋1处(创底进入胸腔),右手1处。分析认为,死者周x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背部及左腋部,导致开放性血气胸,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死亡;
8、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临澧县X镇X街。在果品街X街道南边缘2.3m及距蓝星网络会所11.8m处的水泥路面上有凝固状血迹一处,该血迹经雨水冲洗及车轮碾压后已逐渐向四周某乙散。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在现场水泥地面用纱线粘取方法提取血迹一处,拍摄现场照片12张,制图一张;
9、共同作案人周某乙指认丢弃凶器现场照片一组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物证匕首一把,证明共同作案人周某乙对案发后将作案凶器匕首丢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且公安机关根据其指认,在临澧县劳动局后院围墙中段位置提取长约32厘米的单刃匕首一把;
10、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鉴定人员将提取案发现场地面的血迹标记为X号检材、根据周某乙供述提取的刀具刃上的可疑血迹标记为X号检材、根据周某乙供述提取的刀具柄部擦拭物标记为X号检材,被害人周x的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被告人周某丁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经对上述检材进行同一认定,结论为,1、X号检材上血迹为被害人周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
11、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事实予以了认定;
12、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网监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临澧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江x的归案经过;
13、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江x和被害人的父母周xx、王xx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江x按协议给被害人父母支付了赔偿款160000元(周xx、王xx个80000元);
14、被告人江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江x的身份情况;
15、共同作案人周某丁供述,证明2010年3月13日晚12时许,周某乙与朋友戴某在安福宾馆X房间休息,这时,龚某打电话说他们几人在安福宾馆206房,要周某乙过来玩玩。周某乙到X房间时,龚某、洪某、林某及其女朋友周某乙已在房间里。五个人在房间里聊了半个小时,后来又打电话把高某、刘某己喊了过来,然后大家又一起聊了大概20分钟,之后,周某乙又给江来打电话,十多分钟后,江来和他的女朋友珍珍就来了。然后几个男的又开始玩扑克牌,直到次日凌晨3时许,江来和他的女朋友先离开,其余几个人在房间里继续玩牌。大概只有20分钟,江来给周某乙打来电话说:“刚刚珍珍在QQ上聊天,有个人调戏她,说要亲他,抱她”。又问周某乙:“刚才那些人都还在这里没有”周某乙:“都在”。他又讲:“你们都等会,我马上就来喊你们,我们一起到‘蓝星网吧’去,去找这个人看看”。周某乙说好。接了江来的电话后,周某乙就对X房间的其他人都讲了这事,并说:“我们都是朋友,现在江来出了这个事,他蛮烦,我们是不是一起跟他帮忙找这个人看看”。当时没有人反对。周某乙了这事以后,好像是林某问的:“哪个有家伙没有”接着,高某就讲:“这个时候了,到哪里找家伙去”其余几个人都说没有。周某乙说:“在我房间里有一把匕首”。大概十多分钟后,江来就来了,他一来就问:“你们都搞好没有搞好了就走。”这时大家就准备走,周某乙就讲:“稍等一会儿,我到房间拿家伙”。这样周某乙就一个人到X房间拿了匕首回到206房,并且在X房间的电视机边上把匕首从刀套里抽出来,大家一起看了。当时七个人外加林某的女朋友应该都看到了的。之后周某乙七人下楼坐上一辆出租车朝“蓝星网吧”开去。在车上,周某乙问:“我们要找的人是谁,在‘蓝星网吧’好多号机”江来就讲:“在X号,我也不清楚是哪个人,要去找的”。几分钟后,几人到了“蓝星网吧”,下车后,都直接朝X号机边上走。但X号没有人,机器也是关着的。这个机位旁的X号机有个一、二十岁的年青男伢。江来过去就问他,这个伢儿没有做声。江来上去接过电脑鼠标在QQ上一点,就出现了江来女朋友珍珍的QQ及聊天记录。江来就说:“这个女伢是我媳妇儿,你怎么要这么无聊的,你同这个女伢是什么关系”这男伢没有做声。当时周某乙等人都围站在这个男伢边上。江来问了之后就上去一只手抓住这个男伢一只肩膀衣服说:“跟我出去下”。这个男伢就从座位上站了起来,在往通道走的时候,这个男伢就朝身后另外一个年纪差不多的正在玩电脑的男伢打招呼,用手拍了一下,说出来一下。这个男伢也站起身,又跟另外一个男伢打招呼要他一起出去。刚走到网吧门口,在这个男伢左边的林某就一拳朝他左面部打去,将他打下了台阶。接着江来就冲过去用一只手抓住这个男伢胸前的衣服,随后几人都出了网吧将他围住。江来用一只右手扇这个男伢两嘴巴,这个人就犟,摆,一下打到江来旁边的周某乙胸前,于是周某乙就从自己的左前腰间拿出了匕首及刀套,抽出匕首,拳心朝外抓握住刀柄,就朝这个男伢刺,很是刺了几刀,大概有四、五刀,这几刀都是朝这个男伢后上背处刺的,可能这男伢被刺了后,身子有些晃,他左腿后移了一点,有点侧身,这样有一、二刀可能刺到他的左边腋下,也就是胳肢窝处。在这个过程中,只有周某乙、江来、林某动手打这个男伢,还骂他小杂种。当时刺他的时候,正在气头上,没有想那么多,根本就没有想到他是死还是不死。这时有人感觉出事了便大喊“快跑”,这样七人就跑了。周某乙与江来逃跑途中,途经临澧县劳动局后面的围墙边,便把匕首用一些碎砖、水泥块埋在围墙角下。周某乙最后回到安福宾馆X房间休息,当时戴某还在。第二天上午11点多,周某乙和戴某吃早餐的时候听旁边的群众议论说,果品街杀死了一个男伢。吃完早餐后,周某乙就对戴某说,这个男伢是他搞的事。后来两人又到了李某戊家里,李某戊知道后问周某乙是不是去投案自首。到了晚上8、9点钟,周某乙就由李某戊、戴某两人带着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
16、共同作案人林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4日凌晨,林某与江来、周某乙、龚某、洪某、高某、刘某己在临澧县安福宾馆X房间打牌,当时在场的还有林某的女朋友周某乙和江来的女朋友珍珍。凌晨2时许,江来和珍珍出去上网去了,其余的人继续在房间打牌。过了半个小时,周某乙用他的手机接了一个电话后说,是江来打来的,他和珍珍吵架了。过了一会儿,江来又打电话来要周某乙等人和他一起到安福镇X街的蓝星网吧。后来江来自己也来到X房间。一进房间他就说,刚才有人在网上对珍珍讲些肉麻的话,还要亲她,并说这个人还讲狠话,要林某等人一起去蓝星网吧帮他,还说这人在“蓝星网吧”的X号机上网。周某乙就说道:“是兄弟的就去帮来吧(指江来)”。虽然没讲明,但大家都知道帮江来就是帮他将那个人打一顿。江来当时也没有说要把那人打到什么程度,林某心想既然去找那个人的麻烦,打那个人是不可少的,但最多用拳头、耳光、脚等。离开宾馆前,周某乙到他住的X房间拿了一把匕首来到206房,周某乙站在靠近电视机和房门的那个位置,左手拿着刀套、右手握着匕首,来回在他身前比划了两下,接着就将匕首放入刀套,插进了他左侧身前的皮带里。当时房间里的人应该都看到了的。这是一把长约三十厘米的匕首,刀身白色,一边开刃,一边带锯齿,刀柄是深颜色,还配有一个黑色的刀套。之后除了刘某,几人坐了出租车到了“蓝星网吧”。此时已经是凌晨4时许了,林某等人就在网吧里找那人,后来江来通过翻看QQ上的聊天记录,将坐在X号机附近的一个男青年(指周x)喊了出来,这个青年出来时,把他正在上网的两个朋友也喊了出来。这人从网吧出来后,林某等七人就在网吧门口将他围住。林某挥起右拳,打在了这人的右后背部,他脚步有点不稳,就从网吧台阶下到了网吧前的公路上,然后林某和江来就冲上去,用拳头打周x,这时周某乙等人也围了过来,林某打了他两三拳后就没有打了,就用右拳抵在他的右胸前,说:“你还蛮嗨啊”说完还打了他一拳。林某的拳头刚缩回来,就看到江来抓住周x胸前的衣服,用右手扇了周x两耳光。周x就开始反抗,林某见他开始还手,就走上前去,又打了他两拳,那人用手挡了的,这时林某看到周某乙也在打他,后来仔细一看,发现周某乙是用匕首刺的。林某三个人打周x的时候,其他的人就站在他们身后看。周某乙握匕首的右手呈拳状,泉眼在匕首刀柄末端,由上往下刺,刺在周x的左背部位置,具体刺在了什么地方因为当时光线差没有能看得清。周某乙在刺的过程中还讲过“你胆子蛮大,还敢反抗”“疼不疼”之类的话。周某乙刺了三、四刀之后,有人喊“快跑”。在逃跑的时候,林某看到被害人背部朝地,倒在了地上。之后林某住在安福宾馆X房间,直到被公安民警抓获;
17、共同作案人龚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4日凌晨,龚某与江来、周某乙、林某、洪某、高某、刘某己在临澧县安福宾馆X房间打牌,当时在场的还有林某的女朋友周某乙和江来的女朋友珍珍。凌晨3时许,江来和珍珍先行离开。过了三、四分钟,周某乙接到江来的电话后说“我们一起帮江来找那个调戏她女朋友的人去”,龚某等人就开始准备。后来江来也到了206房,这时不知道是谁提到“有家伙没有”好像是高某说:“这么个时候了,到哪里搞家伙去”随之周某乙就讲“等一下,我上楼拿个东西”,不一会,周某乙就拿了一把匕首下来。周某乙在206房的电视机边上把他的匕首从腰间拿出来,并且还从刀套里抽出匕首晃了几下。当时在场的七个男的外加林某的女朋友周某乙应该都看到了的。这匕首有30多厘米长,是单刃的,刀背上有切口,跟锯齿一样的,刀柄是塑料的。周某乙把匕首给大家看了后,就插进刀套别在了自己的左侧腰间。之后龚某一行七人坐出租车到了“蓝星网吧”。龚某等人就在网吧里找那人,后来江来通过翻看那人QQ上的聊天记录,将坐在X号机附近的一个人(指周x)喊了出来,这伢出来时,把他正在上网的两个朋友也喊了出来。出了网吧之后,江来、林某、周某乙三个人在前头与这个男青年扭在一起打的,就在林某动手之后,江来过去将这个男伢抓住,这时他们几个就到前面的街边上。龚某看到周某乙扬起右手,拳头落到了这个男伢的后背处,估计有三下,这三下是接二连三落下的,每次都有几秒钟的停顿。周某乙嘴里还对这个男伢讲:“捅你两刀疼不疼”这时龚某才发现周某乙扬起的右手是握的一把刀。停顿了不到1分钟,周某乙又用匕首朝这个男青年的胸前横刺了一刀,他手握住刀柄成拳头形,拳眼在刀柄的末端。这个男青年被捅了这最后一刀后,还坚挺着身体双手下垂着,并且还握着拳头,这么坚持了一、二十秒钟,最后直挺着身体朝后笔直倒下。在周某乙用匕首捅这人时,其余的人都站在周某乙和这伢旁边,围在一起。不知是谁喊了一句“快跑”,七人就各自分散跑了。龚某和洪某后来跑到石门,直到被公安民警抓获;
18、共同作案人洪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4日凌晨,洪某与龚某来到临澧县安福宾馆X房间与先后到该房的江来、周某乙、林某、洪某、高某、刘某己玩牌,当时在场的还有林某的女朋友周某乙和江来的女朋友珍珍。过了一会儿,江来与珍珍先行离开,其他的人继续玩牌。又过了一会,周某乙相继接了两个电话后,对房间里的人说“刚才是江来的电话,他要我们到‘蓝星网吧’帮忙找个人。”当时龚某讲“只怕是珍珍的事”,洪某便说“都这时候了,为一个女的出去划不来,万一搞出事来还不好想”,当时周某乙就说“这是江来的事,我们几个还是去一下”,大家听后就都默认了,都愿意去帮这个忙,周某乙接着说“我到楼上拿个东西”,说完就走了,其余的人就分别穿鞋穿衣作出发的准备,洪某从卫生间出来,看见周某乙站在电视机前,手里比划着一把匕首,比划了两下后,就往左腰前的皮带处扎下去,固定在左腰前的皮带里。这把匕首是用皮刀套套住的,没有看到刀身,刀套长约30厘米。后来江来也来到房间,催促快点,并说“越想越不舒服,竟然还要亲我的媳妇”。之后一行七人下楼,搭乘出租车来到“蓝星网吧”。七人都进入网吧,因之前在车上讲过,要找的人在X号机上网,但X号机没有开机,后来江来看见X号机有人上网,便打开那人的QQ,在最近联系人里看到了他女朋友的QQ号码,并看了他俩之间的聊天记录,于是确定X号机上的人就是他要找的人,便将其(指周x)喊了出来,这人出来时,把他正在上网的两个朋友也喊了出来。在网吧门口,江来、周某乙、林某三人一起用手、脚打那人,那人往后退,边退边用手拦。大约半分钟后,洪某看到周某乙一个人在打那人的后背,并问痛不痛。当时洪某和龚某就站在江来、周某乙、林某身后约1米远的地方,看到周某乙握着匕首,拳眼向上,贴近刀柄末端,由上往下刺的周x的左背部附近的部位,大约刺了四、五下。后来那人被刺后退了一步,看到有一刀好像刺在了他的身前的地方。当时,也没有人出面制止或者劝架。不知是谁喊了一句“快跑”,七人就各自分散跑了。龚某和洪某后来跑到石门,直到被公安民警抓获;
19、共同作案人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3日晚上11时许,高某和刘某己应周某丁电话邀请来到临澧县安福宾馆X房间与周某乙、林某、江来、龚某、洪某玩牌,当时在场的还有林某的女朋友周某乙和江来的女朋友珍珍。玩牌到次日凌晨2时许,江来与其女朋友称有事先行离开。大约半个小时后,周某乙相继接了两个电话,对大家说是江来打来的电话,江来的女朋友在上网聊QQ时被人调戏了,江来要周某乙等人过去帮忙。这时有人就议论道“这个时候了,为一个女孩出去划不来”等之类的话,周某乙就说“这是江来的事,我们都是朋友,我看我们还是都去给他帮这个忙”,房间里人的听后,便都没讲什么了,这时周某乙就讲“我到楼上拿个东西”,这时江来也来到房间说了他女朋友被一个男孩调戏的事,还说那人现在就在“蓝星网吧”,请他们帮忙一起去找那人(意思是找麻烦),这样,高某一行七人乘坐出租车来到“蓝星网吧”。在进网吧时,江来说就找X号机的那人。几人在网吧发现X号机没有人上网,这时,高某看见“新概念3+1的理发店”的一个合伙人周x也在网吧里上网,便过去和他打招呼,还没说上几句,江来走过来,打开周x的QQ,就看到他女朋友的QQ号码在周x的QQ好友内,接着江来就打开聊天记录,这时周某乙、龚某等人都围了过来,江来看了周x与江来女朋友的聊天内容后,对他们说“就是他!”之后,江来要周x出来一下,周x出来时,把他正在上网的两个朋友也喊了出来。在网吧门口,周x一个人站在一边,江来、周某乙、林某站在他的对面,洪某等人站在江来后面,高某站在距离他们二、三米远的地方。林某先用拳头打周x,周x就还手,反抗,接着又看到周某乙开始打周x的背部,周某乙打了之后,高某就看到周x的身上在冒血,这时就意识到周某乙是用匕首捅的,大约捅了三、四下的样子,看见周某乙手里拿着的匕首大概二、三十厘米。这时有人喊“快跑”,七人就各自分散跑了。次日,高某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20、共同作案人刘某己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3日晚上11时许,高某和刘某己应周某丁电话邀请来到临澧县安福宾馆X房间与周某乙、林某、江来、龚某、洪某玩牌,当时在场的还有林某的女朋友周某乙和江来的女朋友珍珍。玩牌到次日凌晨3时许,江来与其女朋友先行离开。这之后过了半个小时,江来给周某乙打电话来说,有个男孩在网上骚扰他女朋友,叫房间里的人帮忙去找那人。在房间里,周某乙从他住的房间拿来了一把匕首,大约有30厘米长。在之后,江来自己也来到房间,叫大家一起去看看。一行七人就乘坐出租车来到“蓝星网吧”。在网吧内,几人开始找人,当时X号机上没人上网,后来江来打开X号机上那人的QQ,这QQ上所谈内容正是与他女朋友谈的内容,江来就要那人出来一下,那人出来时,把他正在上网的两个朋友也喊了出来。在网吧门外街边,江来、周某乙、林某和那人打起来,就在快打完之前,听见周某乙边打边说“你疼不疼!”刘某己开始没有看清楚周某乙怎么打那人的,只看到周某乙最后一下是用匕首刺的。周某乙右手握刀,由上朝下刺向这个男孩的左后背,并且刺刀扬手速度蛮快。这个男孩被刺后还坚挺地站了几秒钟,双手向下垂着,之后就朝后笔直地硬倒在街边上。这时有人喊“快跑”,七人就各自分散跑了。次日,刘某己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21、被告人江x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13日晚,江x在临澧县X镇“E网情深网吧”当网管上班,周某乙给江x打了一个电话,要江x到安福宾馆X房间去玩。第二天凌晨下班后江x就去了,当时房间里有周某乙、林某、龚某、洪某、高某、刘某己以及林某的女朋友周某乙,他们有的在打牌,有的在看电视,过了一会江x的女朋友“珍珍”也去了。江x就在房间里看他们打牌,而“珍珍”就拿江x的手机上QQ,江x发现有一条QQ信息内容是“我想亲你就亲你”,发现不对劲,就翻看前面的聊天记录,发现内容很暧昧,就追问“珍珍”,她没有说。江x就一个人回家,“珍珍”察觉到江x生气了,就跟着江x出来一起回家了。到家后,在江x的再三追问下,珍珍才说那个人是她以前和朋友一起出去唱歌时认识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在临澧县X镇芷林某馆前面开了一家理发店,唱歌的时候,那个伢就不老实,对她动手动脚,还亲了她。江x听了后心里更加不舒服,想去找那个伢,就用珍珍的QQ给那个伢发了一条信息,问他在哪里上网,对方回答说在“蓝星网吧”X号机。于是江x先用手机给周某乙打电话,接着一个人去了安福宾馆,邀周某乙、林某、龚某、洪某、高某、刘某己等人去“蓝星网吧”找那个伢,周某乙、林某、龚某、洪某、高某、刘某己都答应了。接着七人挤了一张某士车去了“蓝星网吧”,找到了那个伢(即被害人周x)。江x将周x叫出了网吧,周x刚走到网吧门口,走在他后面的林某就一脚将他从门口踹到了网吧前的台阶下面的街道上,接着江x、林某、周某乙三个人对周x拳打脚踢,其他人则围站在周某乙。打的过程中,周某乙从腰里抽出一把匕首,用左手抱住周x的头,右手反握匕首,从上往下连刺周x的背心三、四刀,一边刺还一边说:“你还还手,你舒不舒服,你舒服不舒服。”江x看见周x嘴角都有血流了出来,当时有人喊走,他们七人就跑了,在跑的时候,江x看见周x倒在了地上。他们跑到工商银行前面就分手了,江x和周某乙跑到江x家后面的一块菜地里,周某乙就将匕首藏在了菜地旁的墙角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x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父母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x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临澧县X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临澧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