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本金x元,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拒不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第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刘某某2007、10、28”,第二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贰万五千元整赵某镇X村刘某某2007、10、X号”,第三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壹万贰仟肆佰元整西水运村刘某某2007、10、X号”。
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x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3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给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让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为39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