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莆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林X武,男,40岁。
被告林X春,男,38岁。
原告福建莆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武、林X春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琦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武、林X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林X武由被告林X春连带责任保证向原莆田市X区某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原告福建莆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某9.735‰,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X武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并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月利某9.735%计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某加收50%计算逾期利某;被告林X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X武、林X春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林X武由被告林X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莆田市X区某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月利某9.7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即按合同利某加收50%利某(遇法定利某调整,分段计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逾期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条款。当日,原莆田市X区某合作联社依约发放给被告林X武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二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某,尚欠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利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致诉讼。
另查明,原莆田市X区某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27日起已将其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福建莆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福建莆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莆田市X区某合作联社与被告林X武、林X春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林X武作为借款人、被告林X春作为保证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由于原莆田市X区某合作联社已将本案的债权转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林X武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某、被告林X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并自二○○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利某千分之九点七三五计息、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某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逾期利某(遇利某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林X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9.5元,由被告林X武、林X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琦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