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奥威衡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x。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宁波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波奥威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宁波奥威衡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电子吊秤等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支付了7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9年2月28日被告沈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奥威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某应按约定数额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宁波奥威衡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被告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