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崔某同时作为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至2000年,被告多次在原告的烟酒门市赊欠烟酒用于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待送礼使用,累计欠原告款70万元,支付少量现金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于200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下欠67万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7万元。
二被告辩称,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烟酒款属实,烟酒用于该公司招待了。该欠款应由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不应由崔某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0年,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的烟酒门市赊欠烟酒用于该公司招待,累计欠原告烟酒款67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于200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胡某乙烟酒款总计为陆拾柒万元整(¥67万元)(自1998年至2000年底累计欠款,此烟酒款用于公司招待使用)请到公司财务部门结算领取崔某2000年12月25日”。欠据上并加盖了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烟酒款67万元,事实清楚,有其法定代表人崔某向原告出具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付。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共同偿还该欠款,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乙烟酒款6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乙对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潘慧
人民审判员赵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