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郭某的陕x号奇瑞小轿车与郭某、赵某某由宜君县X村返回太安镇,途中行至301县道28KM+100M处时,由于弯道侵线和超限速行驶,与迎面驶来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驾驶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拨打了110和120,杨某某被送往宜君县医院后因病情危重又被转往铜川市矿务局医院抢救,2月8日19时22分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铜川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属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宜君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的病情介绍书、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宜君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宜君县公安局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川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杨某某的酒精检测报告、陕西延安全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铜川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郭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某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同刚
二○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