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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煜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尔,被告宁波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煜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经自行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的浙BG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浙B某号小型越野车,在宁波市X区X路与鄞州大道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方负全某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已确定和尚未确定的修理费用及贬值损失共计100万元,并放弃对交强险部分的索赔。

被告宁波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同意赔偿确定的修理费用,对尚未确定的损失可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待后处理,原告提出的贬值损失缺乏依据。

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9月14日,被告的浙BG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浙B某号小型越野车,在宁波市X区X路与鄞州大道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方未按规定让行负全某责任。

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浙B某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甬价认鉴(2012)第某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确定该车辆修理应调换配件的价格为635174元,修复工时费为33000元,合计668174元。该鉴定还声明,因现场条件有限,对方向机、第三排左右座椅、后桥壳体总成、半某、羊角等作为隐损部件待修理厂修复后再定。该鉴定结论书经出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确认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相关各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现可明确的损失为668174元。由于被告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000元,由于原告放弃该赔偿,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因现在无法确认损失的具体情形,故可待后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煤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某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损失666174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某模塑科技有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某取6900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诉讼费2290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宁波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2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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