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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田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某军,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明,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X号鹏池X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就与被告徐某、田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某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军,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喜、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明、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5月7日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桃源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田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后桃源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另被告田某所驾车辆已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保险期间,故除开被告田某垫付给原告的11840.95元医疗费外,还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4951.5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交某事故复核结论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

3、医疗诊断书、医疗处方、病案单8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医疗费发票及附件9张、交某收据1张、鉴定费发票8张,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的情况;

5、桃源县公安局盘塘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况;

6、桃源县X镇盘龙桥居民委员会、漆红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桃源双琥陶某瓦厂及证人董某新、陈某秋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长期在外从事爆破作业,经济收入主要来自该行业的情况;

7、爆破员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具备爆破资质,长期从事爆破作业的情况。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应依法确定,且部分项目请求超过法定标准。交某部门对本起道路交某事故有关责任认定是错误某,被告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徐某不应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徐某廷、刘某香的证词各1份,欲证明徐某是应高某的要求雇车去拖电机,且在高某的坚持下捎带了帮工董某的情况;

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被告徐某的车辆已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的情况。

被告田某辩称:交某事故发生经过、交某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法予以确定。被告愿意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田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田某就其肇事车辆已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交某事故发生经过及交某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部分标准计算过高,只能依法确定。被告田某向该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理赔应按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处理的情况。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徐某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导致事故的过错分析及责任认定不够客观、准确,认为事故复核结论亦错误;被告田某及长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某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复核结论,形式、来源合法,且系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徐某方未就此提供相关反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徐某、田某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按交某险保险条款19条约定予以确定,交某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提供正规发票,鉴定费依据交某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实际治疗情况确定,交某险条款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交某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符合实际所需,故本院对原告有关交某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不属交某险理赔范围,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6、7,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够客观,形式上也存在一定缺陷,即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爆破行业;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盘塘镇X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其爆破作业,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较为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举证目的。

对被告徐某所举证据1,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交某事故责任、形成原因等已经交某部门认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认为被告徐某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徐某所举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他二某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田某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交某险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无异议;本院对后者予以采信,对前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约定系保险公司单方约定,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致使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故对前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7日8时左右,原告高某乘坐被告徐某驾驶的湘J4某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桃源县X村路段时,恰遇被告田某驾驶湘x号小车相对驶来。由于被告田某驾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2010年5月14日,桃源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驾车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未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徐某对此事故认定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常德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于2010年7月19日维持了该起道路交某事故的认定。原告高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高某系外伤性小肠穿孔,已进行小肠穿孔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其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需1人陪护60天,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所需计算。

另查明:原告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2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53天×12元/天)、鉴定费550元、交某200元、误某8229.6元(120天×68.58元/天)、护某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6266.8元(16566.7元×20年×20%),共计人民币96156.45元。另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其中被告田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840.95元,长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鉴定费1558元,且长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将原告原鉴定的八级伤残改变成了九级伤残。

再查明,被告田某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保险人均为田某,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2日24时止。其中交某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在该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某六条载明,被保险人依法选择自行协商或交某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责任(赔偿)比例为70%。另在本起交某事故中一并受伤的董某及被告徐某均已向本院另案起诉田某及长安保险公司,其中董某有医疗费损失(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4921.06元、残疾赔偿金损失26196.63元(含误某、护某、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徐某有医疗费损失1694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失47090元(含误某、护某费、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625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高某损失的确认。2、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和责任分担。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高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则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户籍所在地已经批准改为居民委员会,原告亦经常居住在城镇X镇,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于爆破行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受伤后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九级),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及当事人间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因此,原告高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00606.45元(不含一次鉴定费550元及重新鉴定费1558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和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乘坐被告徐某的车辆与被告田某间发生道路交某事故,被告田某亦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董某、徐某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且均已起诉被告田某及长安保险公司,故高某、董某、徐某均享有保险公司交某险部分的赔偿请求权。另经计算,董某的总损失为71117.69元(未含鉴定费),徐某的总损失为70291元(未含首次及重新鉴定费用),因此,保险公司交某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应由三人就其总损失所占比例来享有相应赔偿额,即长安保险公司赔偿高某41.57%,即50715.78元,赔偿董某29.39%,即35850.48元,赔偿徐某29.04%,即35433.74元。由于被告田某同时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其中免赔率为15%,故限额为85000元;另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投保方负事故主责时,其责任(赔偿)比例为70%,故最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限额为59500元。高某的损失101156.45元(含鉴定费550元)在交某险部分获赔50715.78元后剩余50440.67元,董某剩余35817.21元,徐某剩余35407.26元,三者合计剩余人民币121665.14元,按比例高某享有24667.87元,董某享有17516.31元,徐某享有17315.82元。

在本起交某事故中,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田某负主要责任,高某无责。因此,原告高某的损失在长安保险公司在交某险与商业险部分赔偿后的余下部分25772.8元,依法由二某告按责分担,具体由被告田某负担70%,即18040.96元,徐某负担30%,即7731.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因该起交某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56.4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715.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667.87元,合计人民币75383.65元;

二、原告高某返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1558元;

以上一、二某相抵减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高某人民币73825.6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划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帐号:(略))。

三、被告田某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40.96元,田某已付高某11840.95元,尚应给付高某人民币6200元;

四、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31.84元。

上述三、四项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交某12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400元,被告田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某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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