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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等诉马XX解除收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马家沟村X组X号。

原告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马XX,与马XX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马XX,同本案原告。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马家沟二组村X组高速路口。

委托代理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被告马XX。与被告系夫妻。

原告马XX、邵XX与被告马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原告邵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本案原告)、被告马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邵XX诉称,1975年,其二人收养马XX的侄子马XX为儿子,此前,双方还收养了女儿马XX,一家四人,靠其微薄的收入维持生活。被告成年后,原告花费x余元给被告娶了媳妇,花费1300余元给孙子办了满月。但被告结婚后,双方的关系相处并不融洽。近年来,原告马XX年老体衰,但被告很少主动过问,特别是原告邵XX生病后,被告没有给予积极治疗。为此,其曾向法院提起过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现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要求被告补偿其二人的抚养费、教育费累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XX承认原告将自己抚养成人及给自己娶妻、孩子办满月的花费属实。但辩称,自己成年后,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自己主动承担了家里的水电费开支,给原告马XX看病支付医疗费1500余元、旅游给了300元,建房照看了两个月,还给了750元建房款以及原告马XX看病的部分花费,原告所诉自己对其二人生活不管不顾的事实不实,现不同意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告收养被告马XX为养子,并抚养成人,娶妻生子。近年来,双方因建房等家庭矛盾导致家庭成员关系恶化。2009年原告遂提起赡养纠纷的诉讼,同年十一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对原告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1、马x年所打的收条四张,计款350元。2、1998年1月至2003年2月之间的电费收据13张计款633.24元。3、2009年8月电费69.26元收据一张。4、马XX交纳农税统筹款83.2元的收据一张。5、证明一份,证明马XX领取了地租累计2208元,其中包含被告的份额。经质证,原告承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属实,承认经村干部调解,以打收条的方式收到被告支付的生活费,后因原告邵XX不打收条,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否认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费用是被告交纳。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虽不认可是被告交纳,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交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收养关系后,履行了相应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虽不同意解除,但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矛盾,关系恶化,父母与子女的亲情已不再,故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XX、邵XX与马XX的收养关系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日起解除。

二、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马XX、邵XX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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